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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有限公司、祝**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司)诉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祝**、仲银粉、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陈**、兴化**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广炜厂)、祝**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祝**、仲银粉、雅**司、陈**、广炜厂、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钢**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华**司、祝**、仲银粉为还银行贷款,向我公司借款175万元,月利率1.5%,约定2013年8月18日归还,被告雅**司、陈**、广炜厂、祝**对华**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我公司将款项汇付给华**司。借款到期后,华**司仅还款10万元,尚欠16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担保人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30日,我公司委托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向各被告发出催款函,但各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司、祝**、仲银粉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雅**司、陈**、广炜厂、祝**对上述债务承连带偿还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祝**、仲银粉、雅**司、陈**、广炜厂、祝**未答辩。

原告钢**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审查表、承诺书各1份;2、网银汇款凭证1份;3、律师催告函及邮寄送达凭证各3份。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审查审批表有被告华**司、雅**司、广炜厂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的盖章、签名,借款借据有被告祝**、仲银粉、祝**、陈**的签名,承诺书有祝**、仲银粉的签名,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有银行专用章,律师催告函盖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印章,邮寄送达凭证有邮局盖章并有邮局妥投证明,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华**司、祝**、仲银粉向原**公司借款175万元,钢**司借款审查审批表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8日,借款事由为还南**行贷款,借款利息1.5%。华**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祝**、雅**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广炜厂及其投资人祝**分别在审查表的借款单位栏、担保单位栏处盖章、签名。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5%,担保人对借款人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至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为止,借款金额、期间与审查审批表一致,祝**、仲银粉、陈**、祝**分别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处签名。同日,祝**、仲银粉向钢**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优先偿还钢**司的借款本息。不能按期履行,愿意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当日,钢**司将借款汇付给华**司。2013年12月30日,华**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此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华**司、祝**、仲银粉没有偿还,雅**司、广炜厂、陈**、祝**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2015年4月30日,钢**司委托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向各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各被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公司为被告华**司偿还银行贷款之需,向华**司提供短期借款,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华**司、祝**、仲银粉不能按借款借据和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华**司、祝**、仲银粉在承诺书中承诺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与借款利率之和已达年利率36%,现钢**司要求主债务人承担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雅**司、广炜厂在借款审查审批表中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依法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钢**司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钢**司要求雅**司、广炜厂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陈**、祝**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为至债权人债权全部实现为止,此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18日起二年。钢**司于2015年4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自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陈**、祝**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6、祝**、仲银粉所承诺的违约金,在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未经保证人同意,且该项约定加重保证人的负担,对钢**司要求保证人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钢**司对被告华**司、祝**、仲银粉、陈**、祝**的诉讼请求,除要求债务人承担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部分以及要求陈**、祝**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均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祝**、仲银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借款16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祝**、仲银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万元为基数,按0.5%/月计算)。

三、被告陈**、祝**对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祝**、仲银粉应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祝**、仲银粉追偿。

五、驳回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祝**、仲**支付超出按0.5%/月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兴化**钢制品厂对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祝**、仲银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要求被告陈**、祝**对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祝**、仲银粉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0元,原告兴化市**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祝**、仲银粉负担25370元,被告陈**、祝**对被告兴化市**有限公司、祝**、仲银粉负担部分中的2300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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