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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紫金农**司盘城支行与被告江**、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紫金盘城支行诉被告江**、王**、王**、蔡**、毛**、杜**、洪晖权、范**、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盘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王**、王**、蔡**、毛**、杜**、洪晖权、范**、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金盘城支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因批发商品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1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同时约定,对于逾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王**、王**、蔡**、毛**、杜**、洪晖权、范**、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江**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合同》,被告江**以现金30万元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将贷款支付给被告江**,被告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能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1、被告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整、支付截止2015年5月17日止的利息113634.6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江**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3、被告王**、王**、蔡**、毛**、杜**、洪晖权、范**、江**对被告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紫金盘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4年1月29日由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间具有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第五条约定付息方式为根据借款借据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范围,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罚息的计算标准,第四款约定复利的计算标准,第十一条约定相关的费用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

二、2014年1月30日由被告江**签字认可的借款借据一份(原件,借据号为401900759),证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给被告江**,同时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三、2014年1月29日由原告与被告江**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原件),证明被告江**以现金30万元质押给原告,由于其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将30万元保证金予以扣除,因此诉请由150万元变更为120万元。

四、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凭证一份(原件),证明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江**累计欠息113634.66元。

五、2015年6月17日由原告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2015年12月2日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原件),证明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王**、王**、蔡**、毛**、杜**、洪晖权、范**、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紫金盘城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相关联的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成立;九被告放弃质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紫金盘城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至五,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紫金盘城支行与被告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向原告紫金盘城支行借款最高本金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借款,借款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1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同时约定,对于逾期的利息按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王**、王**、蔡**、毛**、杜**、洪晖权、范**、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紫金盘城支行与被告江**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合同》,被告江**以现金30万元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紫金盘城支行将贷款汇至被告江**的合同指定帐户,被告江**向原告紫金盘城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以30万元质押金冲抵借款本金)和截止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113634.66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王**、蔡**、毛**、杜**、洪晖权、范**、江**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紫金盘城支行与被告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紫金盘城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王**、王**、蔡**、毛**、杜**、洪晖权、范**、江**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紫金盘城支行要求被告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紫金盘城支行要求被告江**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紫金盘城支行要求被告王**、王**、蔡**、毛**、杜**、洪晖权、范**、江**为被告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王**、王**、蔡**、毛**、杜**、洪晖权、范**、江**放弃答辩、质证,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紫金盘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17日止的利息113634.6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紫金盘城支行律师服务费25000元。

三、被告王**、王**、蔡**、毛**、杜**、洪晖权、范**、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27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7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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