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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无锡**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效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不是同时形成的,二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补充协议作为对其不利的格式条款,苏**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因此,补充协议无效。(二)二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苏**司逾期交房的事实。苏**司逾期交房的原因在于未能通过验收,并非许**未按约支付房款所致。苏**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许**进行了房屋交付通知。(三)苏**司认可收到许**的解除合同律师函,根据合同关于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房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苏**司应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苏**司提交意见称:(一)补充协议由双方充分协商,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二)苏**司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前向许**发出了交房通知,许**不前往办理入住手续,责任在许**。(三)对方寄送的律师函是单方行为,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不产生解除效力。请求驳回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许**与苏**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许**购买阳光壹佰国际城第17幢5单元1-3层101号房屋,总金额3162852元。合同第六条明确,付款方式及期限详见附件四,即补充协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均有“许**”签字,加盖“许**”私章。一审审理中,许**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都是委托其弟媳周**代为签字办理。2013年9月2日,许**起诉以后认为补充协议是合同签订以后补签形成的,苏**司对补充协议的格式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因而协议无效,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形成合同整体,依法有效,并无不当。

《商品房买卖合同》又约定涉案房产应于2012年6月15日前依法交付使用。而在2012年7月25日,许**又与中国**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8月2日向苏**司支付了2210000元商业贷款的购房款。并且,在许**二审时提交的配置清单尾页上,许**与苏**司一致确认涉案房产最终交房时间为2013年4月2日。双方对于交房时间作出重新约定,合法有效。涉案房产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后,苏**司于2013年2月27日往无锡市锡沪西路1号地址邮寄入住通知书,通知许**于2013年3月1日前办理入住手续,该邮件由张*签收。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该地址系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提供给苏**司。苏**司向许**邮寄入住通知书履行交房通知义务的时间,符合双方关于交房时间变更后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许**无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许**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时,并不具备约定解除的条件,苏**司虽然认可收到该函,但并不表明其已同意协商解除,因此,该函依法不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许**认为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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