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异议人南京**限公司、沈**、王**与申请执行人董*、被执行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董*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王**、沈**就本院作出的查封南京盈**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木业公司)土地使用权、房产和附属物的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蓝**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异议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异议人沈**,申请执行人董*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吴*、担保人盈科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蓝**司、王**、沈**异议称,三异议人均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盈**公司的债权人,且在案件审理、执行中,均申请相关法院对盈**公司位于江宁**术开发区景明大街17号(以下简称景明大街17号)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最早的查封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鼓**院在执行董*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基于盈**公司2013年3月出具的担保函,于2013年6月28日对盈**公司的厂房作出查封公告。三异议人认为,董*与吴*之间纯属个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与盈**公司无关,盈**公司除被查封的厂房外无其他财产,其在相关法院对景明大街17号的厂房采取查封保全的情况下,无偿为吴*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将导致三异议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该担保行为并不符合法律程序,损害了三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属规避执行行为。故请求法院停止对盈**公司的强制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董*答辩称,申请执行人与吴*达成调解后,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就要求吴*提供担保。吴*就提供了盈科木业公司的担保函。该担保函系盈科木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据该担保函对盈科木业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三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吴*、担保人盈科木业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董*、吴*原均系南京兆**限公司的股东。董*与吴*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鼓民调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吴*于201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董*借款本金1655000元和违约金200000元。调解书作出后,盈**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盈**公司自愿对(2013)鼓民调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诺2013年3月31日之前吴*未能还款时,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依法向董*支付1865748元整。该担保函标注的抬头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就该担保函的出具情况,董*听证中陈述:调解书出具后,要求吴*提供担保,约好后就在宁海路一茶社由吴*签名并加盖盈**公司的公章,申请执行后,将担保函交由执行法官。

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吴*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董*遂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本院根据董*提交的2013年3月13日的担保函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鼓执字第554-1号民事裁定,查封**公司位于景明大街17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和附属物。2013年6月28日,本院又在景明大街17号张贴了查封公告,重申的查封事宜。2014年9月,蓝**司、王**、沈**提起本次执行异议。

另查明,蓝**司系(2012)江宁江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盈**公司、吴*的债权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民事调解书先后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5月31日查封了盈**公司位于景明大街17号的厂房,其中2013年1月31日的查封裁定张贴于景明大街17号厂房。听证中,董*陈述曾看到过该查封裁定。

王**(2013)秦*初字第907号、9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盈**公司、吴*的债权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诉讼中于2013年5月2日裁定查封了盈**公司位于景明大街17号的厂房。

沈**(2013)秦*初字第48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盈**公司、吴*的债权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诉讼中于2013年11月22日裁定查封了盈**公司位于景明大街17号的厂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执行依据外的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仅限于两种情形,一是诉讼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担保人;二是执行程序开始后,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人民法院据此决定暂缓执行的担保人。除上述两种情形外,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不得对执行依据外的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董*提交的盈**公司的担保函形成于涉案民事调解书送达至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均不符合人民法院可以对执行依据外的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本院执行中根据上述担保函对盈**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异议人**公司、王**、沈**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盈**公司的债权人,与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具有利害关系,其就本案所提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停止对南京盈**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并撤销本院对南京盈**限公司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两份,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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