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光大**扬州分行、周**与丁**、江苏浙商投**宫商务俱乐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周**与丁**、江苏浙商投**宫商务俱乐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王**发出(2014)扬执字第008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应支付给丁**的房租汇至本院。光**行不服,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光**行的委托代理人齐旺、申请执行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苑**及被执行人丁**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光**行异议称:异议人系扬州市汶河路27号二层北、三层北、四层、一层北及五-六层房屋的抵押权人,并已申请贵院对前述房产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异议人有权收取抵押房产的租金,而丁**有其他债权人无权取得该租金。贵院在(2014)扬执字第0084号执行案件中,向王**送交《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王**将租金汇到贵院不当。恳请贵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答辩情况

周**辩称,1、我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代位执行应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2、(2014)扬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确定,异议人对租金不享有租金优先权;3、法院仅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并未扣押房屋,异议主张优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丁**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

1、2014年2月28日,我院受理了周**与丁**、江苏浙商投**宫商务俱乐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扬*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被告丁**于2014年4月8日前归还原告周**借款680万元,利息144000元,计6944000元(如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如被告丁**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有权以被告丁**提供抵押的扬州市汶河南路27号1商业用房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3、被告江苏浙商投**宫商务俱乐部对被告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丁**追偿。4、案件受理费59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7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00元,由被告丁**负担。

因丁介*未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周**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向扬州市汶河南路27号部分商业用房的承租人王**发出(2014)扬执字第008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应支付给丁介*(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房租396万元汇至本院,王**在送达证上签署“对给付金额无异议”。

2、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光**行与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3月11日轮候查封了丁**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汶河南路27号的所有房屋。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扬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1、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扬州分行借款本金21402777.8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利息及罚息合计为308845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1402777.8元为基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罚息按利息计算标准上浮30%计算);2、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扬州分行律师费52880元;3、如被告丁**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光大**扬州分行有权以其抵押的房地产(以抵押登记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同时认为,由于相关当事人未履行《三方租金监管协议》,光**行主张的租金质押优先权不予支持。

光**行亦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诉讼期间,本院轮候查封了光**行拥有抵押权的房屋。

3、江苏省扬州市汶河南路27号房屋为一幢6层建筑,共有三本房产证和三本土地证。即扬房权证广字第××号(二层北、三层北、四层、一层北)、扬房权证广字第××号(5-6层)、扬房权证广字第××号(其余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扬国用10Z第08257号、扬国用10Z第07905号、扬国用(2010)第0266号。**银行系扬房权证广字第××号、扬房权证广字第××号,扬国用10Z第08257号、扬国用10Z第07905号房地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周*祥系第2010004238号、扬国用(2010)第0266号房地产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

2011年12月2日,丁**与案外人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丁**将其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汶河南路27号商业用房的底楼门面房出租给王**商业经营,租期三年,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2013年4月11日,丁**与王**就前述房屋签订续租协议书,约定前述租赁合同到期后,王**继续租赁该房屋,续租期限5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续租期内租金为239万元/年。

一层北房屋面积约500㎡,其中西侧部分由汉庭酒店使用,王**承租的房屋位于汉庭酒店东侧,还使用了一层南的部分房屋。

4、2014年11月6日,光**行的委托代理人向王**发出律师函,告知了其与丁**一案的诉讼情况及法院已对抵押房产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要求直接收取租金,该函件已于2014年11月7日投递并签收。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光大银行对其拥有抵押权房屋的租金是否享有优先权。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本案中,光**行系扬房权证广字第××号、扬房权证广字第××号房屋的抵押权人,其与丁**之间的争议本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并判决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在诉讼期间,本院已对抵押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且光**行已将诉讼及保全情况通知了王**,并要求其直接向其支付租金,其抵押权的效力应从通知到达之后及于抵押房产的租金。

法律规定抵押权及于孳息制度,在于抵押物处置前,抵押物仍为抵押人占有、收益,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抵押权的实现及平衡双方利益。此处的“扣押”应为法院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行使处分权的执行措施。故丁介*认为光大银行主张优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光**行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2014年11月7日后光**行拥有抵押权房屋的租金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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