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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汪*,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汪*根据胡*的电话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购买6克冰毒。后汪*将胡、王**至其位于南京市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二期28幢1001室的暂住处进行交易。当晚21时许,王*到达汪暂住处后,按照汪要求将交易毒品放在该处电脑桌抽屉内。胡*到达后将1000元交给王*。随即,三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毒品1小袋,并从王*裤子口袋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2小袋,从电脑桌上查获散落在锡纸上的毒品少许。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交易毒品净重5.971克,王*裤子口袋内的毒品净重1.423克,电脑桌上散落毒品净重0.256克。

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张*让朱*帮忙购买6克冰毒,朱*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购买,二人随后在王*所住的南京市浦口区桥北花苑小区门口见面,朱*支付王*毒资1200元人民币,王*卖给其6克冰毒。

2014年12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在南京**纺厂路和南浦路路口向吸毒人员田*贩卖毒品,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王*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小包。后经鉴定,其中一包净重0.449克,另一包净重0.998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因病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张*、朱*、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案发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视频资料及监管场所(暂)不予收(押)说明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汪*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系受公安机关犯意引诱,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汪*、原审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汪*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原审被告人王*明知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人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

关于上诉人汪*及其辩护人提出“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系受公安机关犯意引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汪*、原审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证人胡*的证言证实,汪*在王*向胡*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达成,是该次毒品犯罪不可或缺的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接群众举报后,已依法依规办理了控制下交付手续;原审法院根据汪*所涉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并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具有的坦白情节以及该次犯罪发生的前后经过,已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原审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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