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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万**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3年9月5日到万**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约定试用期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实行计件工资制,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800元,万**司没有为刘*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28日,刘*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4年5月7日,经南京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刘*受伤后,在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治疗费6242.50元,刘*住院期间,万**司未安排护理,刘*申请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刘*没有到万**司上班。2015年3月30日,刘*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与万**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万**司支付刘*医疗费6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万**司已支付的1780元,还应支付刘*210196.5元。2015年5月13日该委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5)85号仲裁裁决,万**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刘*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宁溧劳人仲案(2015)85号仲裁裁决书;2、刘*身份证复印件;3、溧**民医院门诊病历;4、医疗票据;5、劳动能力鉴定票据;6、交通费票据;7、溧人社工认字(2014)0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8、宁**(2014)4-6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刘**工伤,因万**司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万**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刘*支付相关费用。万**司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30日解除。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5年6月1日实施,故本案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核定,具体项目费用如下:1、鉴定费400元(双方均认可);2、医疗费6242.5元(按实际支出,双方均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1天,酌情按每天20元);4、护理费1155元(住院21天,酌情按每天55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1441元(刘*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为111天,5153.42元/30*0.6*111天计11441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按9个月计算,5153.42元*0.6*9);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4元(5153.42元*10个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520元[(77.1-23)*0.4*5153.42]);9、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万**司已向刘*支付的178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万**限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刘*支付鉴定费400元、医疗费6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10840.5元。二、驳回南京万**限公司、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刘*发生的6242.5元医疗费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才能由上诉人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标准明显过高,应为每天15元。(三)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刘*受伤部位在面部,其进食、穿衣、洗澡、行走等生活自理能力均无障碍,且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均无需要护理的记录,故刘*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四)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刘*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21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660元(1800元/30元×111天),故原审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441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2015年4月2日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刘*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现行有效的规定即新办法计算,分别为5万元和2.5万元,故原审按照已经废止的旧办法计算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52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4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六)交通费。刘*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核算的刘*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核算刘*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称:(一)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发生医疗费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认为有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因工伤治疗21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按20元/天计算,共计420元。上诉人提出按15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按60元/天主张住院21天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该护理费应分为不同等级,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根据生活常理,住院治疗的伤者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形,刘*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四)关于是否应当适用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认定工伤时间、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均在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出台之前,因此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适用2015年6月1日实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工伤赔偿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刘**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万**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万**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于2015年4月9日向万**司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万**司于次日收到。

本院又查明,刘*在原审中主张按月工资3092.4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审中,上**德公司对原审判决其向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及鉴定费400元不持异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刘*的医疗费6242.5元按80%计付,交通费按100元计算。**公司已支付刘*1780元,刘*同意在万**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万**司应向被上诉人刘*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和范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刘*于2013年9月5日进入万**司工作,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万**司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28日,刘*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致残程度玖级。万**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支付各项费用。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刘*的试用期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刘*实行计件工资制,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刘*于2013年9月28日因工受伤后未再回万**司工作。因刘*从入职至受伤时,尚不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而刘*试用期的月工资也不能准确反映其试用期满应得的月工资,现万**司及刘*均不能对刘*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劳动合同中刘*实行计件工资的约定,参照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结合刘*的主张,酌定刘*的月工资为3092.4元。万**司主张刘*的月工资标准应为18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刘**工受伤住院期间,万**司未派人进行护理,原审判决万**司支付刘*护理费1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双方对刘*停工留薪期间为111天均不持异议,结合刘*的月工资标准,原审判决万**司支付刘*停工留薪期工资11441元,并无不当。万**司主张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6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刘*受伤住院21天,原审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判决万**司支付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并无不妥之处,万**司主张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刘*支出的医疗费6242.5元按80%计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万**司应支付刘*医疗费4994元。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刘*的交通费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刘**工受伤后未再到万**司工作,2015年3月30日,刘**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万**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万**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万**司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刘*的申请书副本,刘*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万**司,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此时,刘*要求万**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的规定,判决万**司支付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52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万**司主张应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的规定,支付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司对原审判决其支付刘*鉴定费40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因万**司已支付刘*1780元,故万**司向刘*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予以扣除。据此,万**司应支付刘*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520元、交通费100元;扣除万**司已支付的1780元,万**司还应支付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7612元。

综上,鉴于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就相关事实的重新确认,对上诉人万**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南京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7612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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