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南京分行,原审被告宋**、安**、姜堰市**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辖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倍满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合同纠纷,应当由倍满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宋**(甲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均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另查明,原告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根据原审原告与宋**之间的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授信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倍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