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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汪*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2月6日申请延期审理,3月6日申请恢复审理。同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7月16日公诉机关再次申请延期审理,8月14日申请恢复审理,8月18日以被告人王*有遗漏罪行为由以宁鼓检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胡*电话联系被告人汪*,要求购买6克冰毒,汪*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要求购买6克冰毒。后汪*将胡*、王*约至其暂住处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二期28幢1001室进行交易。当晚21时许,王*先到上述地点,按照汪*要求将贩卖的毒品放在室内电脑桌抽屉中,胡*到达后将1000元交给王*,随即三人被蹲守的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交易毒品1小袋,并从王*裤子口袋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2小袋,从电脑桌上查获散落在锡纸上的毒品少许。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交易毒品净重5.971克,王*裤子口袋内的毒品净重1.423克,电脑桌上散落毒品净重0.256克。

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张*让朱*(另案处理)帮忙购买6克冰毒,朱*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购买,二人随后在王*所住的本市浦口区桥北花苑小区门口见面,朱*支付王*毒资1200元人民币,王*卖给其6克冰毒。

2014年12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在本市浦口区毛纺厂路和南浦路路口向吸毒人员田*贩卖毒品,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王*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小包。后经鉴定,其中一包净重0.449克,另一包净重0.998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汪*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通话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胡*、张*、朱*、田*、石*、王*、潘*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监管场所(暂)不予收(押)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出于朋友帮忙,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只是从中居间介绍,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胡*电话联系被告人汪*,要求购买6克冰毒,汪*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后汪*将胡*、王*约至其暂住处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二期28幢1001室进行交易。当晚21时许,王*先到上述地点,按照汪*要求将贩卖的毒品放在室内电脑桌抽屉中,胡*到达后将1000元交给王*,随即三人被蹲守的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交易毒品1小袋,并从王*裤子口袋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2小袋,从电脑桌上查获散落在锡纸上的毒品少许。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交易毒品净重5.971克,王*裤子口袋内的毒品净重1.423克,电脑桌上散落毒品净重0.256克。

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张*让朱*(另案处理)帮忙购买6克冰毒,朱*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购买,二人随后在王*所住的本市浦口区桥北花苑小区门口见面,朱*支付王*毒资1200元人民币,王*卖给其6克冰毒。

2014年12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在本市浦口区毛纺厂路和南浦路路口向吸毒人员田*贩卖毒品,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王*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小包。后经鉴定,其中一包净重0.449克,另一包净重0.998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因病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4年9月17日20时左右,“喜哥”打电话给其要四分之一的货,后其从“黄毛”处拿了四分之一的货,就去了“喜哥”家,“喜哥”住的是合租房,在进门左手边的第三间,其进去后把毒品给了“喜哥”准备收钱,“喜哥”让其等一会,先把冰毒放在电脑桌抽屉里。过了十分钟,有人敲门,其开门后,进来一个女的,后来“喜哥”让女的付钱给其,其拿到1000元,准备离开时,警察进来将其抓住了。

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朱*打电话给其问四分之一盎司冰毒多少钱,其说1300左右,对方在电话里问能不能便宜点,其让对方先过来再说,挂了电话之后其用自封袋装了6克左右的冰毒,半个小时后朱*打电话说到了,其在楼下大门口一个没人地方,将冰毒交给了朱*,朱*交给其1200元。

2014年12月25日晚上7、8点钟,有个人打电话给其要个小包子,其同意并跟对方要300元钱。晚上9点左右,在浦口区毛纺厂路红绿灯三岔路口,其和对方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其手上抓着的一包约1.05克是准备卖的,裤子后面口袋里面还有小包约0.5克是自己吸食的。经其辨认“喜哥”系汪*,在“喜哥”家里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系胡*,并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朱*。

2、被告人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4年9月17号,胡*与其联系要其帮买6克冰毒。其打电话给“大头”,问“大头”四分之一也就是6克冰毒多少钱,“大头”说要1200元,其叫“大头”把货装好,带到其家,有朋友要,让他们自己谈。到了晚上,天黑的时候,胡*打电话给其,说马上到其家。其就打电话给“大头”。过了差不多半个小时,大头就到其家。大头进来以后,把包装好的6克冰毒拿出来,其让“大头”把毒品先收起来。过了二十分钟左右,胡*到了,“大头”问东西怎么说,其就说是胡*要的,胡*问大头什么价格,“大头”说1200元,胡*说1000元,“大头”一开始不同意,其就跟“大头”说是其朋友,稍微客气点,后来“大头”就同意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胡*了。然后胡*就开始数钱了,数了10张100元的钞票,大头就拿电子秤开始称卖给胡*的货,当时连袋子好像是7.21克,“大头”也晓得重量不足,就从包里面拿出另外一个装有冰毒的小封口袋子,从里面往外面拿了一点出来放到卖给胡*的那袋冰毒上面,一直补到电子秤显示为7.43克的样子,后来其也记不得是哪个说的,叫其自己拿着吃吧,然后其就自己打了个锡纸条,把补上来的那点冰毒放上去,用冰壶自己吸了两口。后来“大头”收了钱就要走了,其送到门口,民警进来就把人抓获了。经其辨认“大头”就是王*。

3、证人胡*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9月17日22时40分发短信跟“喜*”约好拿四分之一的货,价格是1000元钱,他同意了,交易地点在浦口的明发滨江新城一期里面的10楼。其大约在九点半左右到“喜*”家,进去后发现房间里还有另外一个男的,光头,胖胖的,站在“喜*”房间门口,“喜*”介绍说这是他的一个小老弟,“喜*”指着他房间里桌子的一个抽屉说这是人家给你送来的东西,你把钱给他,其看了一眼抽屉里的东西,是一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冰毒,其拿起来随口说:“东西怎么样啊?”那个胖胖男子说肯定没问题。其又说:“这包东西分量够不够啊?”胖胖的男的又说:“分量肯定足,都帮你称好了。”其去上了个厕所,等其上完厕所出来后,“喜*”让其赶快把钱给胖胖的男的,其就数了一千元钱交给了那个胖胖的男的,他要离开,刚开门就被警察抓住了。

4、证人张*的证言,其证实帮一个外号叫“夹子”的渣土车驾驶员找朱*买过四分之一盎司的冰毒,时间好像是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其发短信、打电话和朱*联系的,晚上八九点钟,那个驾驶员开车带其到胜达网吧门口,其打电话把朱*喊出来,朱*当时就联系桥北的一个什么哥,当时他问6克多少钱,对方说1300,其把1300元给朱*,驾驶员开车带其和朱*到桥北金盛国际家具后面的路边,朱*过去拿的,十分钟不到,朱*就拿了一袋6克冰毒回来,朱*把冰毒给其,其直接让那个驾驶员拿的。

5、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张*坐一辆车到网吧门口,其上车后张*问能不能拿到东西,其打电话给大**说拿一克冰毒,大**让其直接过去,电话还没挂,张*又让其问问大**拿四分之一盎司的冰毒多少钱,大**说1300,张*说过去拿,车子开动之后张*给了其1000元,又从那个驾驶员身上借了300元,车子开到毛纺厂路红绿灯的时候其给大**打电话,大头让其过去,其就往红绿灯前面小坡的那个小区走,看到大**拿着黑色垃圾袋下来,其跟着他到小区门前一个空的地方,大**把自封袋包装的6克冰毒给其,其给了大**1200元,并问他能不能便宜100块钱,大头一开始不同意,后来其跟大**说是给朋友拿的,下次还找他拿,又说了一些好话,大头才同意,其回车上就把东西给了张*。经其辨认桥北花苑小区门口就是跟王*购买6克冰毒的犯罪地点。

6、证人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一个长期贩毒人员,他电话是189××××7659,其表示今年买过几次冰毒就是那个人卖给他的。每次一小包,200、300元。其已经跟对方约好在浦口天润城那边交易,希望民警去把人抓住。经其辨认卖毒品给其的是王*。

7、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17日民警对被告人王*进行人身检查,在其左侧裤子口袋内发现1000元人民币以及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发现2部手机以及1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当日在汪*住处的房间电脑桌桌面上查获一条形状锡纸,锡纸上有白色晶体物质;在电脑桌左侧抽屉内发现一个冰壶、一个电子秤以及一卷锡纸;在电脑桌右侧的抽屉内发现一个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的半封口的透明塑料袋;在电脑桌右下角的储物柜内发现一个冰壶。2014年12月25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时,从其手上和裤子口袋内搜查出2包白色晶体。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8、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2014年9月17日在汪*电脑桌抽屉内提取到的一塑料包白色晶体状物质,重7.22克,在电脑桌桌面锡纸上提取到的白色晶体状物质装袋后,重0.45克。在王*随身包里提取到的1袋白色晶体重1.05克,在王*扔到地上的人民币中提取到一袋白色晶状体物质,重0.82克。

9、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2014年9月17日抓获汪*及王*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1号检材(王*包内)净重0.824克,2号检材(王*裤袋内)净重0.599克,3号检材(汪*住处电脑桌抽屉内)净重5.971克,4号检材(汪*住处电脑桌锡纸上)净重0.256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2月25日抓获王*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1号检材净重0.449克,2号检材净重0.998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通话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与买毒人之间电话联系以及抓获现场的情况。

11、情况说明及证人王*、潘*、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虽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但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被告人汪*虽有检举,但尚未查实。

12、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王*尿液检验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13、案发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14、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有2次前科,被告人汪某有1次劣迹,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5、监管场所(暂)不予收(押)说明书,证明被告人王*因病监管场所暂不予收押。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汪*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在毒品交易中积极撮合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其在共同犯罪中,与王*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具有坦白情节,没有毒品犯罪前科劣迹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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