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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光**限公司南京中山东路支行与被申请人赵**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国光**限公司南京中山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光**行)对被申请人赵**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赵**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并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光**行委托代理人董*、周**,赵**委托代理人杨**参加了听证。

请求情况

申请人光大银行诉称:2013年3月6日,申请人与马**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申请人向马**提供800万元贷款,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2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后马**未能按时还清贷款及利息,故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15号-11抵押房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承担本次实现担保物权的全部费用。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赵**辩称,对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人马**的还款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2013年3月6日,马**、赵**、江苏**限公司与光**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光**行给予马**8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赵**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本市玄武区红山路115号-11(丘权号182600-1-101),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直接变卖、拍卖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者协商折价清偿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江苏**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3年3月11日,赵**与光**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光**行取得了宁房他证玄字第273301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800万元。2013年2月13日,光**行向马**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7.5%。贷款期满后,马**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800万元及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以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15号-11房产为《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马**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光大银行提供了与马**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发放贷款800万元的借据,且该贷款期限已经届满,马**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并欠付部分利息,故光大银行与赵**在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光大银行申请对涉案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15号-11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中国光**限公司南京中山东路支行对所得价款在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67800元,由被申请人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被申请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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