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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紫金农**司盘城支行与被告冯**、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紫金农**支行诉被告冯**、被告蔡**、被告林**、被告程**、被告李**、被告周*、被告邱**、被告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被告蔡**、被告林**、被告程**、被告李**、被告周*、被告邱**、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则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金农**支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冯**提供借款本金150万元,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8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复利的标准是贷款期内按照固定利率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冯**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交纳保证金375000元;被告蔡**、被告林**、被告程**、被告李**、被告周*、被告邱**、被告邱**为冯**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借款人冯**及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已将被告冯**所交纳的375000元保证金抵扣本金。故诉请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25000元整,截止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55794.07元整,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冯**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0元整及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被告蔡**、被告林**、被告程**、被告李**、被告周*、被告邱**、被告邱**对被告冯**的上述债务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

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冯**提供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8日,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交纳保证金375000元,由被告蔡**、被告林**、被告程**、被告李**、被告周*、被告邱**、被告邱**对被告冯**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

2、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将本金150万元支付给被告冯**,被告冯**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由被告冯**冯**签字。

3、利息清单,载明被告冯**欠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的利息55794.07元,逾期利息按13.5%计算。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载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被告蔡**、被告林**、被告程**、被告李**、被告周*、被告邱**、被告邱**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均未到庭,原告陈述事实与所举证据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冯**提供借款本金150万元,年利率为9%,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8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标准是贷款期内按照固定利率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冯**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交纳保证金375000元;被告蔡**、被告林**、被告程**、被告李**、被告周*、被告邱**、被告邱**为被告冯**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50万元,被告冯**向原告交纳375000元保证金。但上述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原告将被告冯**所交纳的375000元保证金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2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截止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55794.07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冯**提供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蔡**、被告林**、被告程**、被告李**、被告周*、被告邱**、被告邱**作为被告冯**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冯**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紫金农行**本金1125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55794.07元,合计人民币1180794.07元,并以实际欠款数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紫金农行**律师服务费25000元。

三、被告蔡**、被告林**、被告程**、被告李**、被告周*、被告邱**、被告邱**对被告冯**的上述债务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费15652元,由被告蔡**、被告林**、被告程**、被告李**、被告周*、被告邱**、被告邱**、被告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2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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