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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品有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亿马公司)诉被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协**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亿马公司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罗*)若干,截止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罗*)共计609843.1元。2014年1月22日,双方对上述事实以对账单的形式予以了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外,尚欠559843.1元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5984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协**司辩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属实,结欠货款559843.1元无异议,但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罗*若干,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09843.1元。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对上述货款609843.1元以对账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尚欠货款559843.1元。因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协**司结欠原告盛亿马公司货款609843.1元的事实,有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出具对账单后,被告支付5万元,尚欠559843.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9843.1元,该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98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9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19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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