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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第三人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第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唐**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陈**为第三人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第三人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为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中**银行流水两份,证明在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唐**的账户62×××65打款共计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有没有向唐**交付借款,被告不清楚。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凭证看,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2年5月16日借款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还款截止时间是2012年7月15日,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时间,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唐**陈述,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陈**担保也是事实。我确实向原告借款,也收到借款20万元。

第三人唐**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刘**提交借条及两份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借款20万元,原告仅交付5万元借款,说明实际发生的借款只有5万元。第三人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20万元借款,对借款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交付记不清了。原告刘**对被告陈**提交的借款凭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即使该借款凭据客观存在,本案被告也未过担保期限。第三人唐**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凭据,认为字是陈**提出让我签字的。这个借款凭证有没有给原告我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唐**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贰拾万元,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逾期利息等内容。被告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刘**向第三人唐**交付了借款20万元。原告在向被告索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月24日对被告陈**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1、原告刘**与第三人唐**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与第三人唐**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时,应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陈**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3、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主债务人第三人唐**在原告催要后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陈**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与原告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被告陈**在借据中约定的“此借条由担保人提供连续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的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辩称其担保己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刘**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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