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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相某某、盛某某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相某某、盛某某犯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管新健、被告人相某某、盛某某、辩护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相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盛某某商量,由盛某某具体联系,采用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某某公司虚开某某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16427.35元。上述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已由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相某某、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相某某、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查询结果告知单》、《复函》、《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有关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报关单、记账凭证、应付账款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及相某某、盛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相某某、盛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相某某、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相某某、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某某公司已退缴税款并缴纳罚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某某公司、相某某、盛某某均减轻处罚,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相某某、盛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限公司犯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相某某犯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盛某某犯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相某某、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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