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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周**设备销售部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周**设备销售部(以下简称金华联销售部)诉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联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联销售部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五金配件,原告自2014年起给被告供应价值76299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45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货款31299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299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前述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公司辩称:1、对欠付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因公司资金运营困难,没有付款能力,故未按时支付货款;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认为应当从判决之日起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华联销售部自2014年3月开始向被告百**公司提供挂具模具及相应的配件,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299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即:2015年5月底前支付10000元,7月底前支付10000元,余款11299元在12月底之前付清。后被告至今就前述货款分文未付,遂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责任在被告,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299元的诉讼请求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于**,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周市镇金华联五金机电设备销售部支付货款31299元并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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