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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沃**限公司与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系昆山沃**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于2014年12月入职昆山沃**限公司,任财务岗位,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

2015年7月13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QQ号为32×××85、备注昵称为郭**的人通过公司群(群号码为296279051)单独发消息给宋*(QQ号为25×××41),询问公司账上可用资金情况,宋*告知其可用资金为136207.92元并询问是否转账或支付宝提现,该人表示不用。随后,该人告知宋*“前几天我跟客户签订了一个合同,对方已经把款打到我的账上,现合同取消了,你现在先在公司账上返还到对方账户,明天早上我再补上”,宋*回答好的。该人随后发给宋*一张称是对方公司转账给他的交易截图,并告知宋*按该截图上面的账号与金额返还给对方,并要求加急安排。随后宋*通过企业网上银行(账号为32×××90)给账号为62×××75、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收款人为桂宝的账户转账126000元。转账成功后,昆山沃**限公司周*收到扣款短信,周*马上告知宋*根本没有指示付款事宜,随后到银行查询发现收款方已将钱转走。郭**随即向昆山市公安局同心派出所报案,发现QQ号为32×××85的人所实施的系诈骗行为,款项已经转走,该案目前尚未侦破,款项未追回。

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宋*书面提出离职,但是昆山沃**限公司认为涉案事宜未调查清楚不同意其离职,宋*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账号为32×××90的账户,开户行为中**银行昆山玉龙分理处,户名系昆山沃**限公司,因工作需要,宋*知晓该账户密码等相关情况。

再查明:昆山沃**限公司属于小型规模公司,公司建有QQ群,人数约为17人,法定代表人郭**及其妻子周*等人在群中。昆山沃**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曾通过QQ方式指示宋*进行过付款。2015年7月13日,QQ号为32×××85、备注昵称为郭**的人在向宋*指示付款时,腾**司曾两次提示对方是7天内新加的好友,谨防QQ诈骗,如涉及汇款请先电话或QQ视频通话确认;但宋*未能向公司负责人员确认而直接付款。

以上事实,由昆山沃**限公司提供的受案回执、聊天记录6个页面、公司QQ成员截图、付款回单、劳动合同书以及员工档案信息、会计证、毕业证明,宋*提供的QQ聊天记录30页,原审法院依昆山沃**限公司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及QQ聊天记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昆山沃**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1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本人重大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昆山沃**限公司规模并不大,其公司的QQ群成员亦不多,群成员具有较强的辨识度,宋*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没有相应审批手续、未向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进行核实并且腾**司两次提示谨防诈骗的情况下,仍根据第三方冒用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通过QQ发出的指示就进行了付款,从而给昆山沃**限公司造成损失,宋*作为专业财务人员违反了基本的会计操作流程和基本的财务操作常识,具有重大的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用人单位每一项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具体实施,劳动者在执行工作指令过程中,其自身人格被用人单位吸收,劳动者实施工作的优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用人单位的制度及管理培训等水平,不能将用人单位的损失和风险全部转嫁至劳动者身上,因此不能对劳动者苛以过重的责任,关于劳动者因自身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以劳动者具有重大过失和故意为限。本案中,昆山沃**限公司负责人曾通过QQ方式指示过宋*付款,说明其在实际管理中并未严守会计流程和财务管理规范,具有管理过失。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昆山沃**限公司损失大小、宋*的过错、工资收入水平及单位的过错等因素,认定本案损失由宋*承担25%。现案件并未侦破,昆山沃**限公司损失为126000元,由宋*承担31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宋*辩称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启用仲裁前置程序,昆山沃**限公司陈述其起诉前已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昆山沃**限公司的诉请及权利规范基础非常明确,即要求按照侵权法要求宋*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适用侵权法按一般侵权规则处理,仲裁前置并非必要程序。

关于宋*辩称的本案系案外人诈骗,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诈骗行为人利用了宋*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过失与昆山沃**限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损失与其无关的辩解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昆山沃**限公司损失31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沃**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昆山沃**限公司负担1058元,由宋*负担352元。此款昆山沃**限公司已预交,宋*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昆山沃**限公司。

上诉人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我方是昆山沃**限公司的会计,日常工作即是处理公司的账务事宜,公司经常用QQ软件安排工作,包括账目流动等方面。根据周*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司平时的汇款并非都要负责人签字。本案涉及到刑事诈骗,犯罪嫌疑人另有他人且与我方无关,警方已经积极介入调查,我方也积极配合案件侦破。公司内部的QQ群需要特定人员的审核才能加入,根据警方的询问笔录,诈骗分子是通过公司美工吴**的审核加入的,我方有理由相信所有的群成员均为公司员工,不会对其产生过多的怀疑。劳动者从事工作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相应的风险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对劳动者履职期间因过失造成的任何损失,用人单位均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无疑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昆山沃**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宋*在履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在未经审批及向主管人员核实的情况下贸然汇款,违反了会计操作的基本流程及常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宋*作为具备会计专业知识的财务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保证公司的资金往来安全,本案中其在未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进行审批,也未向相关主管人员核实求证的情况下即将公司大额资金汇入他人账户,主观上存在过失,对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昆山沃**限公司在经营管理中亦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其在对公司员工的培训、财务制度的完善和严格执行等方面均存在疏漏与不足,而且其公司员工进行内部交流的QQ群需要审核才能加入,由于相关人员把关不严,导致陌生人加入群聊后修改备注名,冒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由于群聊的私密性和群成员身份的固定性,给上诉人宋*识别诈骗行为造成了较大的干扰,故其对因转账造成的损失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判决宋*就本案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之内,二审不作调整。上诉人宋*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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