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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申**限公司与昆山逸**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申**司一审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申**司、逸**司多次发生多笔模具定作产品交易往来,双方约定申**司依照逸**司提供的图纸、技术材料为逸**司制作导流环、挂钩、支架总成等模具。申**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产品的交货义务,但逸**司未依约按期足额付款,至今尚欠申**司定作款190650元不付。前述事实,有模具制作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优势书证为凭,足以认定。逸**司拖欠定作款不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申**司现起诉要求:1、判令逸**司支付申**司定作款1906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06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逸**司承担。庭审中,申**司认可逸**司已支付部分定作款28950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逸**司支付申**司定作款161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1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逸**司一审辩称:逸**司对申**司提出的190650元的总金额有异议,实际并没有这么多。逸**司已经支付了28950元的货款。申**司所供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折价。请求法院驳回申**司的其它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申**司、逸**司签订模具制作合同两份,约定由申**司(承揽方)为逸**司(定作方)制作“ZM2-CAB导流环L+R”和“B11-CAB导流环L+R”模具,价格均为40000元,共计80000元。线割要求约定为:主板及镶件冲头要求中走丝以上。模具必须按逸**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制造,保证模具生产出符合要求的制件,必须按照制作项目列明的要求制作,不得擅自变更加工工艺。模具制作费用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模具试模交样后,逸**司支付30%;模具验收合格后,由申**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逸**司收票后次月再支付30%;余款40%作为质保金,在逸**司客户验收模具后一次月内付清。合同盖章处加盖有申**司合同专用章及代表“谈科”签字,并加盖有逸**司公章及代表“朱印”签字。申**司除上述两种模具外还为逸**司制作了“AB03-PAB”、“AB03-CAB”等多份模具。为此,申**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空白的模具制作合同,原告称该合同是在与被告的电子邮件中打印出来的。申**司提交的朱印与谈科的电子邮件往来中提及了“AB03-PAB”、“AB01-PAB”。对于申**司提交的上述共五份模具制作合同,逸**司仅认可加盖有逸**司公章的关于“ZM2-CAB导流环L+R”和“B11-CAB导流环L+R”模具的两份制作合同。

申**司为证明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两份,载明“1、B11导流环,单价40000元”、“2、ZM2导流环,单价40000元”、“AB03-PAB支架总成-04”等共10项品名的货物及相应的价格,共计190650元。送货单日期为2013年1月9日,收货人处有“朱*”签字,送货人处有“谈科”签字。对于上述两份送货单,逸**司不予认可,并称朱*是逸**司的业务员,收货流程不可能是由业务员来签收,并且朱*在2013年1月份左右已经离职,不排除他离职后签字的可能。为此,逸**司要求对该签字与逸**司认可的合同上“朱*”的签字进行比对鉴定。另外,逸**司提交朱*的离职申请表一份,载明:申请离职日起为2012年11月6日,离职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另外,逸**司认可其收到的两套模具型号与送货单载明的一、二两项品名一致。

另查明:逸*公司对于其认可收到的“ZM2-CAB导流环L+R”和“B11-CAB导流环L+R”模具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具体是指模具制作合同约定主板及镶件冲头要求中走丝以上,但申**司实际采用的是快走丝,采用快走丝工艺制作的产品比采用中走丝工艺制作的产品价格低一半,要求逸*公司进行折价。申**司则认为其提供的该两套模具是按照中走丝工艺制作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为查明“ZM2-CAB导流环L+R”和“B11-CAB导流环L+R”两种模具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组织申**司、逸**司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至模具现存放处即逸**司厂房进行了现场勘查。申**司派代表黄**到场,逸**司派代表戴*到场。原审法院对模具进行勘验后拍摄了照片一组,并对申**司、逸**司的代表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对于现场的两套模具(每套模具为五件),申**司否认该两套模具是申**司制作的,理由是申**司提供的采用的是中走丝工艺,而现场的模具是用快走丝工艺制作的。申**司认可单从该两套模具外观上来讲,现场的模具与申**司制作的是一样的。对于中走丝和快走丝两种工艺制作的模具价格,申**司认为快走丝比中走丝低三分之一,逸**司则认为低一半。从模具的现场状况来看,模具上标有“B11”、“ZM2”的字样,有使用过的痕迹,并出现了断裂和焊接的痕迹。经原审法院释*,申**司、逸**司均不申请鉴定两种工艺制作的模具的市场差价。申**司主张不存在差价的问题,要求逸**司按合同金额付款;逸**司则要求法院在勘验笔录双方代表所述的价格基础上酌情确定。

又查明:经**公司、逸**司确认:逸**司已付定作款金额为28950元。现**公司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逸**司拒绝支付,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申**司、逸**司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ZM2-CAB导流环L+R”和“B11-CAB导流环L+R”两种模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申**司实际向逸**司供货的数量及金额,申**司认为其供货的除上述两份合同中对应的模具外,还有2013年1月9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其他8种货物,金额共计190650元;逸**司则认为其实际收到的只有上述两份合同中对应的模具,金额为80000元,对于2013年1月9日的送货单不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的“朱印”系逸**司业务员,也是上述两份合同上代表逸**司签字的代表人。申**司提交的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中提及了“AB03-PAB”、“AB01-PAB”的内容,与送货单的内容存在一致。逸**司自认其已经收到的两套模具与送货单的一、二两项载明的型号一致。因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效力充分,法院能够据此认定逸**司已收到申**司提交的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金额共计190650元。对于逸**司辩称的朱印于2013年1月离职,不排除离职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可能,并提出进行笔迹比对鉴定的申请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逸**司提供的离职申请单上注明的离职的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而送货日期在此日期之前,因此,逸**司仅以朱印的签字可能与合同中签字不一致推翻申**司前述书证的证明效力,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逸**司以申**司提供的“ZM2-CAB导流环L+R”和“B11-CAB导流环L+R”两种模具制作的工艺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减少价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申**司不认可存放在逸**司处的两套模具是申**司制作,理由是申**司采用的是中走丝工艺,而现场的是快走丝工艺,但申**司认可现场的模具外观上与申**司制作模具一样,现场的模具上标有“B11”、“ZM2”的字样,这与两份模具合同和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品名一致,结合申**司未能提供相应反证,该院能够认定存放在逸**司厂房的两套模具即为申**司制作并提交给逸**司的模具。申**司、逸**司双方均确认该两套模具采用的是快走丝工艺,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中走丝以上不符,因此,逸**司据此要求减少价款,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减少价款的具体金额,该院认为,该项举证责任在于逸**司,因逸**司不申请评估,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申**司自认的快走丝比中走丝低三分之一,该院认定减少价款的具体金额为1/3*80000元u003d26666.7元。综上,逸**司结欠申**司的定作款金额为190650元-28950元-26666.7元u003d135033.3元。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验收作为依据,但逸**司并未提供验收未通过的相关证据,且逸**司已实际使用了模具,其抗辩的理由是减少价款,因此,申**司主张逸**司支付剩余定作款,逸**司应当支付,拖延不付的,责任在于逸**司。申**司主张逸**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昆山逸**限公司支付苏州申**限公司定作款13503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35033.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申**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昆**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苏州申**限公司负担467元,由昆山逸**限公司负担3067元。此款苏州申**限公司已经预交,法院不再退还,昆山逸**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苏州申**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除逸*公司认可的8万元货物外,逸*公司没有接收过申**司其他任何货物。申**司提供的送货单既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在职员工的签字,仅凭朱*的签字不能印证逸*公司收到过货物。朱*不是公司专门模具接收和设计开发管理人员,此不符合公司的模具委外验收表单程序。且申**司提供的朱*签字是否是合同签约人朱*的签字,逸*公司不能确认,应当由申**司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没有要求申**司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的身份,也没有同意逸*公司申请的笔迹鉴定,就认定逸*公司收到货物,与事实不符。而且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印证送货内容,仅凭申**司提供的没有经过公证的三份空白邮件打印合同及往来邮件,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关于工艺的价格认定,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市场行情,采纳快走丝工艺比中走丝工艺的价格至少低一半的实际情况,而采用申**司的观点,逸*公司要求进行鉴定两种工艺制作的模具的市场差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公司答辩称:一、19万余元的货物有送货单为凭,足以认定。二、逸**司内部的收货程序不产生对外效力。三、申*公司所交货物采取的是中走丝工艺,而非快走丝。原审法院询价只是针对市场上如果所交货物是快走丝的工艺与中走丝价差有多少,而非申*公司承认所交货物采用的是快走丝工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逸**司曾申请对申*公司的货物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并要求对送货单上“朱印”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2014年10月30日庭审中,申*公司、逸**司均表示对差价不申请评估,申*公司的观点是其认为不存在差价问题,其系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款;而逸**司的观点是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双方代表所述的价格基础上,由法院酌情确定。

二审中,的邮箱确认为逸**司的邮箱,且双方往来邮件中载明的朱*在逸**司的基本信息亦予以确认,但认为该邮箱并不特定只给朱*使用,申**司提供的邮件并非企业邮箱,而是私人邮箱,对邮件中所反映的情况与本案所涉案情,不能仅凭邮件就确认空白合同的真实交易,对空白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1月9日送货单中除逸**司确认收到的B11导流环及ZM2导流环外,其他货物是否为申**司、逸**司之间的合同标的物。二、逸**司主张申**司所供货物存在工艺不符约定而要求减少价款的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申*公司为证明其与逸**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两份《模具制作合同》及送货单、电子邮件予以佐证。根据送货单载明的内容来看,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包括逸**司确认收到的货物,且该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的人员即代表逸**司在《模具制作合同》上的签约代表朱*,逸**司仅以其公司管理流程,不能否认朱*代表逸**司签收的法律效力。另外,逸**司确认申*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中s02@ef-china.cn为其公司邮箱,对邮件往来情况没有异议,邮件内容涉及到送货单中部分产品制作的沟通及签约事项,足以与送货单相互印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逸**司已收到申*公司举证的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并无不当。逸**司申请对朱*的笔迹进行鉴定,未提供初步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逸*公司应对工艺不符合同约定而减少价款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逸*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先要求对争议货物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后又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并要求法院在勘验笔录中双方代表所述价格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适用申**司自认的价差评定方式,而确定减少价款的具体金额为26666.7元,并无不当。现逸*公司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逸**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上**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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