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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淮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22日,原告谢**到被告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并约定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甲方(被告)实行按劳分配原则,根据乙方(原告)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等确定工资报酬,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解除条件: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的可以解除;2、乙方在合同期内因自身原因单方面提出辞职的,经甲方同意可以解除;3、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失职方面原因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经济补偿。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

2014年10月20日,原告谢**申请辞职并到被告华**公司各生产、安全、财务等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会签手续。被告华**公司同时约原告谈话,原告在面谈表中书面陈述,公司的福利与想象中差距太大,最喜欢的是领导和谐、同事真诚,最不喜欢的是环境,最大的困难是每天8小时不停做事,并表示待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再回到被告华**公司工作。同日,原告谢**填写辞职申请及审批表,辞职原因为不适应该厂环境,被告华**公司同意原告辞职。10月21日,被告华**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谢**于2011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现由于谢**2014年10月21日个人单方面原因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华**公司同意谢**的要求,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协助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谢**在该决定书中签字认可。原告谢**签字后离开被告华**公司。

2014年11月17日,原告谢**以被告华尔润公司未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1月4日,仲裁委以已超过45日审理期限为由,终止对该案的审理。同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原审原告谢*波诉称: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合同期两年,期满后又续签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就拖欠原告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此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不予理睬,故请求被告华**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华**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因拖欠工资原因而辞职,原告因其个人单方面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是,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或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协议的,或是劳动者患病、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或是经济性裁员的等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10月申请辞职,原告在被告华**公司工作三年之久,提出因不适应该厂环境而辞职,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中也表明系原告个人单方面原因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非因被告拖欠工资或未缴纳社会保险方面的原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署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的法律后果,也应当为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方面原因分析,法院认为原告系自行主动辞职,此种情形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因原告单方面提出辞职的,不予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要求被告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且自2014年4月就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在多次索要无果后,无奈辞职。造成上诉人辞职的原因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200元。

被上诉人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在《辞职申请及审批表》中,填写的辞职原因为u0026ldquo;因该厂不适应环境u0026rdquo;,并未提出系因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或未缴纳社会保险方面的原因,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自行主动辞职,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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