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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管理所与江苏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涟水**管理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义兴粮管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义兴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兴粮管所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玉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260万元的玉米及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转售合同,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遂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购销合同。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26万元,并承担以该27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同时段内共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玉米购销合同,标的物均为进口玉米,第一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讼争合同被告未供货是因为遇到国家政策调整,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因我国从美国进口的玉米被检验出含有未获批准入境的转基因成分,被全部退运,我国全面停止进口玉米,导致被告无法按期供货,而非被告故意违约,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JSGL20131110的玉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玉米1万吨、每吨单价2260元,价款总计2260万元。该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容重720g/L,水分14.5%,其他杂质及破碎率5%,AFLATOXIN(黄**毒素)20PPB,以CIQ商检证书为准。第四条交(提)货地点约定:江苏南通港口粮油码头交货。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3月10日,如遇不可抗力则时间顺延。超期提货,码头堆放费用由原告负责(标准按人民币0.25元/吨/天)。第七条付款及发货方式约定:1、原告需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50元/吨(即人民币50万元整)支付给被告作为履约保证金;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3、原告分期分批带款提货,保证金在最后一次发货时充抵货款;如原告违约,则被告没收保证金(提货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要求交货,需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的u0026amp;amp;ldquo;CIQu0026amp;amp;rdquo;即中**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英文缩写。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

在签订前述合同前,双方还签订编号JSGL20131109玉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玉米5000吨,每吨2340元,而对质量标准、付款及发货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等与前述合同一致,提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0日。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商函一份,该商函载明u0026amp;amp;ldquo;双方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编号为JSGL20131110),鉴于现行国家政策及市场环境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经过被告努力磋商,与外商达成共识,觉得货物按照原价格顺延至7月份船期,届时如被告所定货物顺利到港,原告可按照与被告原签订的合同价格及数量继续执行(具体执行协议届时另行签订)。现被告于签订协议三天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未及之事,双方可协商解决。u0026amp;amp;rdquo;

同日,原告向被告复函称: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我方已及时将5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贵司作为履约保证金。但贵司在商函中提到因u0026amp;amp;lsquo;现行国家政策及市场环境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u0026amp;amp;rsquo;向我方提出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的要求,我方不能接受,因为合同中对质量标准有明确详细的规定,与国家政策、市场环境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同时我方已与他方签订了相对应的销售合同,如果我方不能按时履约,我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方要求贵司必须按时履行合同。如果贵司不能按时履约,我方将按合同要求贵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并返还我方50万元保证金,共计276万元。否则我方将保留走司法程序的权利。u0026amp;amp;rdquo;

2014年2月24日,被告委托江苏楚*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u0026amp;amp;ldquo;JSGL20131110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合同中约定的第五条u0026amp;amp;lsquo;如遇不可抗力则时间顺延u0026amp;amp;rsquo;的事由。具体为:贵所与广**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属于从美国进口的玉米,因为该合同第二条u0026amp;amp;lsquo;质量标准以CIQ商检证书为准u0026amp;amp;rsquo;足以说明该标的物属于进口玉米。双方编号JSGL20131109合同已全部履行,其相关信用证、CIQ商检证书足以说明编号JSGL20131110合同与编号JSGL20131109合同一样,标的均为从美国进口的玉米。为履行编号JSGL20131110合同,被告已就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书,支付了委托代理保证金305万元。但在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国**检总局发布信息,从美国进口的玉米中检出含有未经我国农业部门批准的MIR162转基因成分,2013年12月20日,国**检总局召开记者招待会,宣布从美国进口的玉米中含有MIR162转基因被国家商检陆续退运60万吨,导致我国所有从美国进口的玉米皆面临被退运的风险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因合同履行期限顺延条件已客观发生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因此本律师十分诚意的奉告贵所对编号JSGL20131110合同履行期限予以顺延,待国**业部对包含MIR162转基因成分的美国玉米批准进口后,编号JSGL20131110合同继续履行。以上函告望贵所接本函告之日起三日内函复被告,否则,视为贵所已完全接受本函告的内容并无权对本函告提出异议。u0026amp;amp;rdquo;

2014年3月31日,原告亦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载明: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我方客户认为贵司不应以u0026amp;amp;lsquo;从美国进口的玉米中因含有未经我国**业部批准的MIR162转基因成分,无法通过CIQ商检而遭受退运的风险u0026amp;amp;rsquo;为理由要求延期履行合同,因此贵司已构成违约;同时贵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本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给我方客户造成重大损失,我方客户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26万元。u0026amp;amp;rdquo;

被告未就本案讼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

另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规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的两份《玉米购销合同》、汇款单9份、2014年1月22日被告发出的商函和原告作出的复函、2014年2月24日被告发出的律师函、2014年3月31日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被告提供的网络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本院对淮**入境检验检疫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务处理协议》、2014年10月29日至30日原告向盛大公司汇款100万元的网银凭证,证明原告拟将讼争合同中的玉米转售给盛大公司,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盛大公司履行赔偿责任。

2、盛大公司委托其业务员涂国荣到庭所作证人证言,涂国荣陈**是盛大公司业务员,盛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粮食销售合同》真实,当时原告说因进口玉米有风险不能执行,但盛大公司认为应正常履行,经催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赔偿。因为双方关系较好,所以该合同没有通过诉讼解决,商务处理协议中盛大公司的代表黄**是盛大公司会计,盛大公司不会接受破碎率超过50%的玉米。证明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3、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盛大公司黄**所作的调查笔录,黄**陈述其是盛大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告提供的《粮食销售合同》、《商务处理协议》和赔偿100万元的违约金的事实都是真实存在的,因双方关系较好,该笔业务后来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盛大公司仅要原告赔偿了100万元,盛大公司的业务是免税的,为了方便,公司的大多数的业务往来都是通过黄**的个人账户操作,因该合同未得到履行,导致其损失转售利益每吨18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该纠纷的处理没有经过权威机构的判决,且《商务处理协议》形成于本案立案之后,而两个公司之间的往来在个人账户之间进行亦与常理不符,印证这些都是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制作的证据。此外,原告与盛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玉米破碎率达到50%与常理不符,原告在已知讼争合同不能顺利履行的情况下还向他人出售玉米,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证据2印证了盛大公司不能接受破碎率为50%的玉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能证明盛大公司与原告关系良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损失的真实性。

为证明其延期供货不构成违约,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履行编号JSGL20131109合同的相关材料:被告与境外公司签订的《玉米进口代理协议》2份、《中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6张和《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2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被告向境外公司付款的电子交易回单6张,原、被告间的发货和收款凭证(包括双方之间的对账单和确认函、29份委托书、11份银行支付清算专用凭证),用以证明讼争合同的标的物是进口玉米,均是执行美国玉米的质量标准。

2、中国新农网、中国天下粮仓网信息二*、《饲料广角》2014年4月期刊和《中国饲料》2014年5月期刊,证明讼争合同履行期内,国内玉米价格远高于美国进口转基因玉米价格,被告不能从国内采购玉米替代履行;3、我国允许进口的输出国家名单,证明我国允许玉米进口的来源国家,但主要来源地是美国;4、国家农业网站公布我国退运112万吨进口转基因玉米的信息,证明被退运的进口饲料级玉米都是从美国进口的转基因玉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编号JSGL20131109合同已经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信息中的价格很多低于讼争合同的价格,对证据3和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其还可从其他国家或国内采购玉米。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因被告未供货,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其转售合同,向案外人盛大公司赔偿10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该事实得到盛大公司及具体处理人员黄**的认可,而原告转售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28日,约定的交货时间在本案讼争合同提货期间,符合交易常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认定国家政策发生变化的理由,且我国并非对美国所有的玉米均不予进口,只是不能进口检测出含有MIR162转基因等不允许入境成分的玉米,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讼争合同,所购玉米的用途是为转售给盛大公司,因被告未履行本案讼争合同,导致原告亦无法履行其与盛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经与盛大公司协商,双方于达成《商务处理协议》,原告赔偿给盛大公司违约金100万元,该违约金已经支付。

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讼争合同时,我国允许进口的转基因生物名称不包含MIR162转基因成分,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下半年,只要检测出含有MIR162转基因成分,都会被退运。如果不含有违禁成分,仍会通过检测。国**总局2013年12月20日公布数据显示:截止2013年12月19日,深圳、福建、山东、广东、浙江、厦门等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相继从12批54.5万吨美国输华玉米中,检出含有未经国**业部批准的MIR162转基因成分,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已依法对这12批54.5万吨进口美国玉米作退运处理。2014年6月30日下午,国**总局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内容为:自2013年10月深圳口岸从一船进口美国玉米检出MIR162转基因成分后,截止到2014年6月16日,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共在125.2万吨从美国进口的玉米及其制品中检出MIR162转基因成分,对这125.2万吨进口玉米及其制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均依法作出了退运处理。同时质检总局要求各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继续加强口岸把关,一旦在进境农产品中检出未经批准的转基因成分,一律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讼争合同的供货义务,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玉米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所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该合同中未明确标的物为从美国进口的玉米,但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以CIQ商检证书为准、交(提)货地点为江苏南通港口粮油码头交货、被告的经营范围及被告提供的编号为JSGL20131109合同已履行的相关证据看,讼争合同的标的即进口玉米。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至3月10日交货期内未交付货物,且未经原告同意即单方决定延期供货,构成违约。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在讼争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3月10日,如遇不可抗力则时间顺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本案中,被告作为有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资质的外贸企业,对该时期我国明文规定允许进口转基因成分的种类和我国对含有不允许进口成分的商品的处理方式应是明知的,该点从被告与原告第一份合同的履行及其曾使用过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即可印证,故其从国外采购的玉米,在入境检疫检测时可能会被检测到含有违禁成分,是其作为外贸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即能预见的风险,该风险可在其与外商签订合同时通过对标的物进行限定即可预防,故即便2014年上半年我国加大了对进口玉米中是否含有转基因MIR162成分的监管力度,亦不构成讼争合同约定的u0026amp;amp;ldquo;不可抗力u0026amp;amp;rdquo;,不能作为被告延期交货的合法理由或其违约的免责事由。

因被告要求延期交货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供货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案讼争合同已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违约导致讼争合同解除,故被告需返还原告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要求交货,需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22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属于平等的商事主体,对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具有平等的洽谈能力,故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原告购买玉米可自行生产饲料或转售他人,如不供货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不积极寻找其他解决方式、仅以要求延期供货作为预防其进口入境风险的唯一办法,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第二,因讼争标的物是进口玉米,采购数量达1万吨,原告采购的目的是为转售给盛大公司,故在被告违约后的较短时间内,原告寻找替代产品履行转售合同义务较难。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6万元。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但该违约责任是其与原告自愿协商签订,在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盛大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因原告不能按时供货导致其向盛大公司赔偿100万元的《商务处理协议》与汇款凭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调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及自合同解除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26万元。但因原告要求被告对应付的违约金再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义兴粮油管理所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226万元;

二、驳回原告涟水**管理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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