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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达物业诉称:2011年9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刘*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其仅支付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尚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84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289元。我公司多次上门催缴,并通过张贴催缴函、发送短信、电话通知等方式告知,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支付欠缴的物业费1584元、违约金289元,合计18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欠费期间及计费标准没有异议。原告在2011年9月交房时,向业主收取了暖气开户费,并承诺暖气已接到依据门口,时隔两年多,供暖一直没到位,给业主造成了损失,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物业协议约定,本案应适用仲裁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公寓系淮安万**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刘*为淮**公寓2号楼6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3.34平方米。原告万达物业与被告刘*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刘*所在的淮**公寓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8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收取)。协议还约定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物业管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刘*已交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尚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物业费催缴通知、物业费计费明细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刘*与原告万达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仲裁程序,但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物业管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关于仲裁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刘*的辩称不予采信。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刘*所在的公寓提供了物业服务,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绝对完美,没有任何瑕疵,但是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因为物业服务有一点瑕疵,业主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开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故被告刘*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万达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1584元。因原告万达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暇,故对原告万达物业要求被告刘*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辩称供暖未到位问题,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可另案主张。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584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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