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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与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与被告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达物业诉称:2011年10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姜*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其仅支付了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尚未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33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315元。我公司多次上门催缴,并通过张贴催缴函、发送短信、电话通知等方式告知,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支付欠缴的物业费2033元、违约金315元,合计2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我从未收到过催缴通知。交给原告的装修保证金2000元至今未退还。我的房屋漏水问题至今未处理好。我们早就交了暖气入户费但至今不能使用暖气。物业公司还存在卫生清扫不及时、消防通道不畅通、车辆乱停放、外来人员随意进入小区、停车位不够等问题。2014年我的房屋未入住,物业费应按七折计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公寓系淮安万**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姜*为淮**公寓2号301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5.29平方米。原告万达物业与被告姜*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姜*所在的淮**公寓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8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收取)。2011年10月21日,被告姜*对本案房屋进行了装修。

被告姜*已交纳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尚未交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物业费计费明细表、装修申请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姜*与原告万达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姜*所在的公寓提供了物业服务,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绝对完美,没有任何瑕疵,但是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因为物业服务有一点瑕疵,业主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开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被告姜*辩称其房屋2014年未入住,物业费应按七折计收,但其房屋已于2011年10月21日进行装修,不符合空置房的条件,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姜*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万达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2033元。因原告万达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暇,故对原告万达物业要求被告姜*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姜*辩称房屋装修押金未退、房屋漏水问题、供暖未到位问题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033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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