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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河区好加美移门经营部与淮安我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清河区好加美移门经营部(以下简称“好加美经营部”)与被告淮安我乐装饰工程有**(以下简称“我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好加美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我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好加美经营部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制作移门的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装饰工程项目制作移门(品名为瑞丰移门)。原告完成相关制作任务后,分别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8月19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被告支付部分移门款后,两次结算尚欠原告货款合计508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及时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我乐公司辩称:欠款的是事实,但本案原告在2015年9月1日纠结他人到被告公司将被告公司的物品强行抢走,破坏被告单位的办公设施,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公司无法经营,给被告方造成严重损失,我公司将另案主张要求原告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好加美经营部与被告我乐公司口头达成移门销售协议,向被告承建的装饰工程提供移门。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部分移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7836元,次日被告打款支付货款17836元,实际还欠货款30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就剩余移门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还有20842元没有支付。两次结算后,被告分别在结算单上注明欠款金额,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2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因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根据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移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我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合计50842元并未支付,现原告好加美经营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我乐装饰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清河区好加美移门经营部货款5084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淮安我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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