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淮**理有限公司与拉**服饰(太**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管理公司”)与被告拉夏**服饰(太**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业管理公司诉称:原告是淮海第一城新天地购物中心的实际管理人,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的新天地购物中心室内步行街35、36、37号商铺,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最终以实际开业日期为租期的起始期),按实际销售额的10%计提租金,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在开业日到来前向物业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元,如被告延迟缴纳应付款或费用,原告有权按每日3‰计收迟延履行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在7日内完成搬离,否则被告有权采取措施将被告在商铺内的财物强制搬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缴纳费用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告知合同已解除,被告接函后拒不交费,不办理解除合同的结算手续。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淮海第一城新天地购物中心室内步行街一层35、36、37号商铺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8月6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解除结算款2556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服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八款规定,保证金是指乙方(被告方)妥善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和责任的担保。本合同是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设置的目的是确保承租方依约支付租金和物业费、电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诚信履行合同,按月支付租金,依约支付物业费和其他费用,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原告看来已失去意义,在原告非法单方解除合同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表明原告对此主张已予以放弃或通过被告方正常履约行为,双方改变了履约保证金条款。关于质量保证金,原告明知被告以被告自己的名义销售产品,消费者如发生纠纷,只会找被告,质量保证金的设置对原告没任何意义,且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是向物业公司缴纳的,物业公司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因为质量问题与原告或物业公司无关。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单方调整被告摊位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不守诚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淮海第一城新天地购物中心室内步行街一层35、36、37号商铺经营者,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上述商铺,合同租期为4年,暂定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最终以实际开业日期为租期起始期),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以实际交付日期为准)为被告的免租装修期,被告在免租装修期内无需交纳物业管理费,但需承担免租装修期内该商铺发生的水、电等各项能源费,每个日历月租赁费按被告实际销售额的10%计提租金,4年内条款不变,物业费按商铺使用面积计算,从实际计租日起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该合同中还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后如不存在合同第12.3条规定情形的,履约保证金余额(如有)无息退还,原告或物业服务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相应扣除被告欠付的租金或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在7日内补足保证金;被告应在开业日到来前向物业服务公司支付5000元人民币作为其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终止后90日内,物业服务公司应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如有)无息退还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份起对房屋进行装潢,并从2014年10月份起支付原告租金及物业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基本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及物业费,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8月前的租金及2015年9月30日前的物业费。2015年7月2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以被告一直未交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为由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回函给原告,函中称对原告提出的调整经营区域及单方面解除的要求不予接受,若原告坚持如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相关损失。2015年8月6日,原告又发函给被告,函中称被告在租赁期间有拖欠应缴费用且无视催告等严重违反合同行为,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书面通知被告自2015年8月6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回函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结算款25560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函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履行了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的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亦接受了被告支付的租金及物业费;故被告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的行为不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行为,亦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实现。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6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结算款255601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淮安淮**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原告淮安淮**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