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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达物业诉称:2011年4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张*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张*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未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物业服务费2478元,由此产生了违约金1033元。我公司多次上门催缴,并通过张贴催缴函、发送短信、电话通知等告知方式,被告张*却不予理睬。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支付欠缴的物业费2478元、违约金1033元,合计3511元;2、被告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在我拿房后的两年左右时间内,被告万达物业将房屋门卸掉半面,并在房间内堆放垃圾桶、扫帚等打扫工具,我向万达招商部反应,无人处理,导致我房屋直到2014年7月前一直未使用;2、2014年6月,我将房屋出租后发现房屋漏水,我向万达招商部反应,却无人处理,后我花费3000多元维修,并因此支付水费6000多元,当时被告万达物业的工作人员口头承诺以上述费用抵充物业费。综上,被告万达物业应先解决房屋漏水给我造成损失的问题,我再交纳物业费,且我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商铺系淮安万**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张*为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商铺步行街南55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44.56平方米。原告万达物业与被告张*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张*所有的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商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张*所在的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商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人民币2.00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收取)。

被告张*已交纳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尚未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催缴函张贴照片、物业费计费明细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张*与原告万达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张*所有的商铺提供了物业服务,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绝对完美,没有任何瑕疵,但是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因为物业服务有一点瑕疵,业主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开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故被告张*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万达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

庭审中,原告万达物业主张被告张*欠缴物业服务费2478元,但原告万达物业未能提供被告张*房屋装修并已使用的证明,故物业服务费应按空置房七折计收,本院认定被告张*应缴物业服务费1735元。因原告万达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暇,故对原告万达物业要求被告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辩称的房屋漏水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因不属本案理涉范围,被告张*可另案主张。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735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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