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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与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与被告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达物业诉称:2011年4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柳**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柳**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其仅支付了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及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物业费,未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及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635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1145元。我公司多次上门催缴,并通过张贴催缴函、发送短信、电话通知等告知方式,被告柳**却不予理睬。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柳**支付欠缴的物业费3635元、违约金1145元,合计4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商铺系淮安万**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柳**为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商铺步行街南77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55平方米。原告万达物业与被告柳**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柳**所在的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商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人民币2.00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收取)。

被告柳**已交纳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及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尚未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及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催缴函张贴照片、物业费计费明细表,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柳**与原告万达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及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柳**所有的商铺提供了物业服务,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绝对完美,没有任何瑕疵,但是物业服务需要一个长期持续、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因为物业服务有一点瑕疵,业主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样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开展,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故被告柳**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万达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3635元。因原告万达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暇,故对原告万达物业要求被告柳**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635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万达**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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