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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淮**理有限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管理公司”)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业管理公司诉称:原告是淮海第一城新天地购物中心的实际管理人,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淮海第一城新天地购物中心室内步行街一、二层1-46、1-49、2-19、2-20、2-20-1、2-21号商铺,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最终以实际开业日期为租期的起始期)。合同约定了租金及市场经营管理费,约定如延迟交纳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延迟一日被告应当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3‰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若被告延迟交纳租金和管理费或物业费或能源费用等累计超过3次,则原告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7日内搬离,否则原告有权将被告商铺内财物强制搬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各项费用,并于2015年7月不再营业。原告多次发函,被告均未交费。被告行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于2015年8月7日、10日两次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自行搬离承租房屋、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进行结算。被告接函后拒不办理合同结算。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淮海第一城新天地购物中心室内步行街一、二层1-46、1-49、2-19、2-20、2-20-1、2-21号商铺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8月8日解除;2、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款628054元(不含水、电费,水、电费按实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市场管理费收取没有依据,应该退回;物业费过高,应该将大部分物业费退回;违约金过高,应该降低,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电费过高,应该收取0.88元,而不是1.1元。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停止经营,双方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于8月15日之前搬走,被告于8月19日去搬,原告方*已经起诉了不让搬。滞纳金和7、8月份的物业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应该将多余的电费退还给被告。被告认可4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及物业费没有缴纳,数额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承诺被告只要被告搬走就两不找了,所以被告不同意交租金及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淮海第一城新天地购物中心室内步行街一、二层1-46、1-49、2-19、2-20、2-20-1、2-21号商铺经营者,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上述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合计为1159.5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最终以实际开业日期为租期的起始期),被告在免租装修期内无需交纳物业管理费,但需承担免租装修期内该商铺发生的水、电等各项能源费,第一个租约年按商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租金及市场管理费为75元,物业管理费按商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算,被告自行承担租赁期限内该商铺发生的水、电、燃气费用,如有代付的,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能源费用交至原告财务部。合同中还约定为扶持被告经营,原告同意在前述租金标准基础上,第一个租约年第1、2、3季度中,各免除被告2个月租金及市场管理费。该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392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92760元物业服务费保证金,合同终止后如不存在合同第12.3条规定情形的,履约保证金余额(如有)无息退还,原告或物业服务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相应扣除被告欠付的租金或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在7日内补足保证金;被告应在开业日到来前向物业服务公司支付10000元人民币作为其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终止后90日内,物业服务公司应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如有)无息退还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合计为29618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第一个租约年第1、2、3季度中应免除的共6个月租金及市场管理费提前,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免除6个月租金及市场管理费。被告经营店面于2014年8月2日试营业,2014年10月1日正式营业,于2015年7月15日停止营业,原、被告认可双方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

另查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10日前租金及物业费合计为103427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69354元,尚欠原告2015年8月10日前租金及物业费合计为6649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将其交纳的保证金296185元折抵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认可双方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淮海第一城新天地购物中心室内步行街一、二层1-46、1-49、2-19、2-20、2-20-1、2-21号商铺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交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0日前租金及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10日前租金及物业费664920元,被告同意将其交纳的保证金296185元折抵租金,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租金及物业费368735元。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被告就租金支付、合同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故原告仍依据原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签订的淮海第一城新天地购物中心室内步行街一、二层1-46、1-49、2-19、2-20、2-20-1、2-21号商铺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淮**理有限公司租金及物业费368735元;

三、驳回原告淮安淮**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1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12351元,由原告淮安淮**理有限公司负担6151元,由被告李**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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