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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孙*、汪**(另案处理)等人在涟水县高沟镇“好声音”KTV门前,持铁锹无故殴打戴某甲、戴**、戴**。经鉴定:上述被打的三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李*等人证言、被害人戴**、戴**、戴**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系侦查机关在现场抓获,其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属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孙*案发前表现及犯罪情节等,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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