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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刘**在南京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订购宝马BMW320i轿跑车一辆,约定于2012年11月14日提车。2012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刘**按照宁**司的要求,通过宁**司办理完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手续。同日下午,刘**根据宁**司的安排,与其员工一同去车管所上牌,途中刘**驾车不慎与其他轿车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全责。经平安财**分公司定损后,刘**车辆送交宁**司维修,被撞车辆送其他公司维修,合计产生维修费用108000元。但平安财**分公司拒绝理赔。刘**认为,保险单显示平安财**分公司确认收到刘**保险费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4日10时21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与平安财**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当自刘**交纳保险费之时起即时生效。平安财**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亦记载,“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在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责任强制保险单中也注明,“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从投保后次日起计算的条款是单方格式条款,如按该条款确定保险期间,将会使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还有一段时间得不到保险保障,有违法律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初衷。况且投保时,平安财**分公司代理人宁**司已向刘**说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平安财**分公司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予以理赔并承担律师费。请求判令:平安财**分公司向刘**支付理赔款项计108000元、律师费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分公司原审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不在责任保险期间内,平安**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投保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是根据刘**确定的,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并非平安**分公司的决定。该条款不是能够反复适用的格式条款,也非免责条款,平安**分公司对此不负有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刘**认为保险单已即时生效,只是片面理解。对于刘**主张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额计108000元,平安**分公司无异议,但应扣除被撞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刘**主张的律师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下关支行,因此刘**不具有商业险保险金的请求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司位于秦淮区大明路278号,平安财**分公司在该处设有办公点提供保险服务。2012年11月14日,刘**在宁**司购得宝马BMW320i轿跑车一辆,车架号为WBADV310XCE595981,发动机号为A578J203N46B20E。宁**司的工作人员在为刘**提供销售服务过程中,根据与平安财**分公司的合作要求,向刘**宣传如向平安财**分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可以从保险单生成时间起即时生效。当日上午,刘**向平安财**分公司为其所购的上述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刘**还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投保时刘**向平安财**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表明,办完保险手续,其当天就要驾驶该车前往车辆管理所办理上牌登记。当日上午刘**向平安财**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并分别签署了平安财**分公司打印的交强险投保单和商业险投保单,投保单确认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投保单中又特别约定“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分公司随后向刘**出具了保险单号为11064001900072652888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险单号为11064001900072652911的商业险保险单。上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单中记载了“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承担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商业险保险单则记载有“本保单车辆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下关支行”的特别约定。上述保单记载的收费确认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10时21分,投保确认时间和保单生成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10时23分。

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刘**驾驶保险车辆在南京市龙蟠中路追尾苏A×××××号车,致两车损坏。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平安**分公司对上述案涉车辆损失评估为56000元,对苏A×××××号车损失评估为55300元。刘**将案涉车辆送至宁**司维修,苏A×××××号车则被送至江苏世**有限公司维修,刘**实际支付案涉车辆维修费56000元,苏A×××××号车维修费52000元,共计108000元。

另查明,受刘**委托,江苏**事务所指派夏*、刘**律师担任本案刘**的诉讼代理人,刘**于2013年2月27日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3年3月26日支付律师费3000元,合计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保险期间问题,平安财**权宁**司向客户宣传在其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可以从保险单生成时间起即时生效的前提下,结合刘**在投保时向平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做的“办完保险手续,其当天就要驾驶该车前往车辆管理所办理上牌登记”说明,可以确认刘**投保时已经表明其选择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的意思。虽然刘**签署的商业险投保单中确认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但在交强险投保单中“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承担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平安**分公司未向刘**就这差别所造成的不同后果予以说明,加之商业险保单生成时间,更使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普通投保人刘**有理由相信,其与平安**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在其交纳保险费后,就已经像宁**司工作人员宣传的那样,即时生效,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刘**签署投保单和收到保险单后未提异议的行为,并不足以确认刘**选择并认可商业险从其交纳保险费次日起才生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采纳刘**关于其与平安**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保险期间均应自2012年11月14日10时23分保险单生成时起的主张,刘**于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其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平安**分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平安**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案涉保险车车辆的损失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54000元;对刘**支付的苏A×××××号车的维修费,则应扣除该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51900元,以上合计107900元。至于刘**要求平安**分公司赔偿其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险保险单中“本保单车辆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下关支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关系人,均享有诉权。本案中,刘**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已经赔偿了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且上述商业险保险单中指定的受益人未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实现其依合同所享有赔偿保险金之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保险金1079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刘**负担162元,由平安**分公司负担245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应以投保单和保单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原审认定案涉保险责任期间从2012年11月14日起算系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帮助被上诉人调查取证,已超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调查范围,程序违法。该证据系间接证据,证明力较低,且被调查对象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订立情况一无所知。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双方并未对保险责任期间从2012年10月15日零时起算达成合意,依据保险单“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在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的承诺,案涉保险责任期间应从被上诉人交纳保费后即时起算。即便保险责任期间约定从2012年10月15日起算,也与保单上“在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矛盾,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对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向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业务部相关人员调查,该业务人员称:“一般情况下,保险行业惯例是从交保费后出保单的次日起承担保险责任,但公司在与宁**司合作中考虑到客户的需求,我们是允许客户在选择的情况下,从出(保)单当时起承担保险责任。刘**当时考虑要上牌,交强险是选择即时生效,商业险因为没有选择,我们还是选择按惯例从次日起生效”。就案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起算时间的不同有无明确向刘**说明的问题,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业务部人员确认出单员没有向刘**说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案涉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刘**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于2012年11月14日10时21分交纳了相应保险费,平安**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10时23分出具保单,此时案涉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单中自2012年11月15日0时起生效的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格式条款保险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事故发生在刘**交纳保费且保单生成之后,刘**所投保险系新车初次投保,不存在续保情形,且交强险特别约定“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故平安**分公司将商业险保单的生效时间推迟到“2012年11月15日0时起”不能认定系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平安**分公司并未就保险期限与刘**进行协商或予以说明就确定了保险期限,因此,保单上打印的保险延期生效时间条款对刘**不产生效力。平安**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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