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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泰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功仁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4月2日,功仁公司申请向国**公司投保苏A×××××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1年。同年9月5日20时左右,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和南路路口处,功仁公司驾驶的投保车辆与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功仁公司应负此次事故的一半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因死者家属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诉讼,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除了垫付的医疗费39546.60元,判令功仁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共计346151.75元。为此功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国**公司赔偿功仁公司承担的损失共计373834.3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国**公司一审辩称,功仁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国**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申请投保苏A×××××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属实。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注明了功仁公司的投保车辆未定期进行检验且不合格,所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国**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功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三人吴**、朱**一审述称,功**司诉称的涉案事实,已由雨**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功**司的涉案车辆已向国**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国**公司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且由于功**司尚未依据法院的判决向第三人进行赔偿,所以要求法院判决,国**公司应向功**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第三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功仁公司申请向国**公司投保苏A×××××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限是1年,自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同时,功仁公司也向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司)申请投保了“交强险”。

国**公司营业用车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国**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在投保人声明处和(投保须知)回执处,均有功仁公司加盖的公章;投保单中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

2011年9月5日20时左右,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和雨花南路路口处,功**司驾驶员张**驾驶苏A×××××货车,与醉酒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客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因医院抢救无效,吴**于9月12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且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而张**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且违反交通信号,因此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所以张**与张**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三人吴**和朱**是死者吴**的法定继承人。为了索要相关损失,两第三人在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功**司和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损失831797.88元。雨**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功**司的驾驶员张**,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且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路口转弯时疏于观察,恰遇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且违反交通信号的张**,因此发生碰撞、导致吴**死亡的交通事故,判令:人**公司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11万元,功**司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346151.75元,功**司负担诉讼费和邮寄费共计3401元。

一审中,功**司还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证明:除了雨**法院判决承担的第三人损失以外,为了抢救死者功**司另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用39546.60元,按照70%的事故损失负担比例,应由功**司负担的数额是27682.62元,此部分费用损失也应由国**公司进行赔偿。

国**公司认为:由于医疗费的票据上未能注明被救治患者的姓名,所以不能认定上述票据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系为抢救死者吴**时发生的门诊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功**司、国**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功**司、国**公司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功**司作为苏A×××××货车的车主,虽然已向国**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功**司投保的车辆也发生保险事故,且已给功**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但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功**司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国**公司的保险范围之内,作为保险人的国**公司不应履行保险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功**司要求国**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和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功**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功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国**公司明知投保车辆未参加年检,仍同意承保、收取保费,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国**公司又以投保车辆没有进行年检为由拒赔,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泰江**司答辩称,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认定书明确注明了功仁公司的投保车辆未定期进行检验且不合格,依照保险合同上述约定,应免除国泰江**司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吴**、朱**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到庭的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公司能否援引免责条款拒绝向功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公司有权援引免责条款拒绝向功**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功**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另有约定,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参加年检且检验不合格,根据上述约定,国**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免责条款。就承保时车辆未年检,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年检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功**司依法应及时进行年检,保证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国**公司承保未年检的车辆,并不免除功**司投保之后进行年检的义务。功**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有关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对车辆不予年检,最终导致不合格车辆发生事故,国**公司有权根据上述免责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功**司以国**公司承保时明知涉案车辆未年检为由主张不适用免责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上**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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