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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希望之星数码图文**公司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希望之星数码图文**公司(以下简称希望之星快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3)白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希望之星快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希望之星快印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3日,其与平安**分公司签署了保险合同,约定平安**分公司对希望之星快印公司的设备进行保险,险种为财产一切险,希望之星快印公司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2月25日,因设备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操作人员手指被切,119急救为抢救伤者,只能紧急对设备进行外力拆解,致设备全面损坏,无法再行使用。事故发生后,希望之星快印公司立即向平安**分公司报险,平安**分公司工作人员也对事故现场及设备价值进行了确认。但在理赔过程中,平安**分公司却对保险格式合同进行了片面、狭隘的、加重希望之星快印公司方责任的不合理解释,从而拒绝赔偿希望之星快印公司的损失。故希望之星快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平安**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财**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无异议。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为希望之星快印公司、常州希**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普达公司)、常州希望超印速**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印速公司),受损设备系好普达公司所有,故希望之星快印公司并不具备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单记载希望之星快印公司为受益人指的是保险金最终赔付主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希望之星快印公司应提供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损失的充分证据,而根据希望之星快印公司提供的证据此次事故系机器本身的故障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系保险人的免责范畴;事故发生后,希望之星快印公司职工手被卡住,设备拆解造成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具有选择性,并非意外事故,不属于平安财**分公司赔偿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希望之星快印公司向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1012771900058270171,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希望之星快印公司等(详见特别约定),受益人为希望之星快印公司,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2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地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鹏欣丽都4幢-1号等(详见特别约定),保险项目为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8269000元,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为设备清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险为水箱、水管爆裂扩展条款;总保险费为15793.79元,于2012年8月3日之前交清保险费;特别约定:1、按设备清单投保,若保额不足,出险时按比例赔付。2、本保单另有两个被保险人及财产地址,分别为(1)好普达公司,地址为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85号1楼北,(2)超印速公司,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中路15号,(3)无其他特别约定。该份保险单附有三份设备清单,希望之星快印公司设备价格为336.9万元,超印速公司设备价格为217.1万元,好普达公司设备价格为272.9万元(其中国产裁纸刀价格为25000元)。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损失;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氧化、锈蚀、渗漏、烘焙,由此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约定,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一条约定,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书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二十九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保险条款的释义部分载明: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2012年11月25日上午10时55分左右,好普**司员工严*在正常使用裁纸刀裁切文本过程中,固定裁纸刀的支架突然落下,导致操作员双手手指被切。事故发生后立刻报119、120、110,在119的协助下,通过消防液压设备破拆事故设备,将刀抬起使伤者的双手手指脱离刀口,由120送往第一人民医院,在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推荐下,在现场立刻转往无**院救治。事故原因初步估计排除操作不当,为机器设备故障原因。同日,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业务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意见为事故属实,因设备本身故障导致员工人伤,设备在清单内,国产裁纸刀。

2012年11月26日,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属于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保险责任不成立,不同意赔付。

2012年11月27日,扬子经济时报刊登一篇报道,题目为“裁纸刀出故障卡住女子手指”,报道了消防人员通过对机器进行拆解,将被困女士救出,送住医院进行治疗。

2013年5月10日,好普**司、超**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希望之星快印公司与平安**分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保单号11012771900058270171)由三家单位(希望之星快印公司、好普**司、超**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约定受益人为希望之星快印公司。故好普**司、超**公司确认并证明,希望之星快印公司与平安**分公司的保险合同诉讼,由希望之星快印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所得赔款为希望之星快印公司作为受益人享有。

2013年5月27日,上海**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希望之星快印公司及关联公司使用的切纸机均系其制造、销售,销售价格为38700元,经查因外力强制拆解,已全面损坏无法再行使用,且无修复价值。审理中,希望之星快印公司同意在获得赔偿后将受损设备交给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希望之星快印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设备清单、小额案件理赔表、扬子经济时报、理赔通知书、好普达公司及超印速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事故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希望之星快印公司与平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希望之星快印公司按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平安**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为希望之星快印公司、好普达公司、超**公司,但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了受益人为希望之星快印公司,该处的受益人应理解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人,且好普达公司、超**公司亦出具证明由希望之星快印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取得保险金,故本案受损设备虽系好普达公司所有,但希望之星快印公司向平安**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意外事故的解释,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本案中,好普达公司员工在正常工作过程中裁纸刀突然落下致操作员手指被切,该事件完全符合保险条款中对于意外事故的约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灾害蔓延,营救受伤人员,消防人员通过切割的方法拆解了裁纸机,救出伤者,从而造成机器的损失,平安**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平安**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系机器内在或潜在缺陷造成的事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机器设备存在内在的质量缺陷,故对平安**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平安**分公司辩称事故属于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损失的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投保时,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根据设备清单来确定保险金额,设备清单载明的裁纸刀价格为25000元,现该设备经消防人员拆解后已无法使用,希望之星快印公司亦提供了设备生产厂家的证明,故案涉设备已全部损失,无法修复使用;保险合同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综上,平安**分公司应赔偿希望之星快印公司保险金22500元(25000元-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常州希望之星数码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保险金2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元,由希望之星快印公司负担43元,平安**分公司负担382元(平安**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希望之星快印公司预交,平安**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希望之星快印公司)。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并非意外事故,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裁纸刀突然落下”的事故并未导致设备本身损坏,且希望之星快印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主张裁纸刀突然落下导致设备本身损坏。该事故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人员受伤,而保险标的是设备,不是人伤或其他责任。设备损坏最直接的原因是消防拆解行为,而并非意外事故,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即使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设备内在或潜在的缺陷造成的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标的损失认定无事实依据,其残值也未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保险标的损失为25000元无事实依据,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受损,残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保险人,由双方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原审判决并未处理保险标的的相应残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希望之星快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希望之星快印公司答辩称:1、之所以要进行消防抢

救是基于意外事故的发生,抢救行为是意外事故的一部分,其本身也是不可预料、不可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平安**分公司对整体意外事件进行断章取义、恶意分割的理解有违保险业的诚信。2、保险标的损失的事实证据充分,保单、设备及价值清单、小额理赔表均对保险标的损失25000元进行了确认。平安**分公司依照保单及设备价值清单收取对应的保费,却不愿意履行理赔义务,不符合合同的对等性。关于设备的残值,一审判决已明确受损设备归平安**分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并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裁纸刀的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均为25000元。关于受损设备的残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2、案涉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及残值应否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及扣除的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好普达公司员工在正常工作过程中,裁纸刀突然落下导致该员工手指被切,该事件是不可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虽然该事件并未直接造成裁纸刀的损失,但该意外事件发生后,为营救受伤人员,消防部门所采取的拆解行为系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该措施的采取系因员工受伤的意外事件而引起,且与该事件系不可分割的、系统的整体性事件,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关于平安**分公司提出的,即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事故也应属于免责事由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事故系由于设备内在或潜在缺陷造成,故其主张该事故属于免责事由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无免责事由,平安**分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裁纸刀的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均为25000元,现设备已经全损,故平安财险应按合同约定对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额进行赔偿。关于残值的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能就设备残值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希望之星快印公司已同意在获得赔偿款后将受损设备交给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可在赔付保险金后取回受损设备,故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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