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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沙**、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沙**、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26日下午,本人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雨花台区205国道眉山社区段与被告李**驾驶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全责,我方无责。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761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95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原告各项主张过高,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沙**、李**辩称,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3时56分许,原告张**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雨花台区205国道203路口与被告李**驾驶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全责,原告张**无责。原告张**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4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761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

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沙**;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拖车费400元,2.车辆维修费7610元,3.交通费酌定200元,4.误工费酌定540元(60元∕天,计算9天),原告张**各项损失合计87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拖车费发票、苏A×××××小型轿车维修服务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全责,原告张**无责,被告李**应对原告张**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程度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且在保险有效期限之内发生了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50元。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沙**、被告李**、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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