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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平安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夏**一审诉称:其与平安**分公司于2012年8月4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保险单号为11089041900055488775,约定夏**就其名下苏A×××××(LVSFCFNC56T019497)车辆向平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就投保险种等内容做了书面约定,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后苏A×××××于2012年11月13日在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松树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失。经双方协商,并由平安**分公司工作人员报请公司领导审批后,对该车损失推定按全损处理,并达成赔偿协议。就车辆残值部分,平安**分公司没有对夏**进行相应说明,仅在赔偿夏**全损后,对涉损车辆作了相应处理,该车辆处理结果没有告知夏**,也未给付夏**该涉损车辆残值对应的金额。夏**多次要求平安**分公司出具残值认定相关文书,并配合办理车辆销户登记等相关手续,但平安**分公司工作人员一再作出不实承诺或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定平安**分公司给付本案所涉车辆残值对应价款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分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案涉车辆已推定全损,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夏**61000元,其中1000元由夏**自负,其余6万元已支付夏**。根据双方理赔协议,保险责任解除,双方不再存续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亦无其他争议,夏**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夏**诉讼请求。

一审中,夏冬华夏冬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平**司江苏分公司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损失协议书》和《转账支付授权书》各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双方对于事故车辆进行了全损理赔,但平安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就车辆残值对应的价款向夏**履行给付及告知义务。

3、《收条》1份,证明该收条内容为平安公司江苏分公司方工作人员张*书写,夏**未同意其要求,未在该收条上签字。

4、《信访投诉告知书》1份,证明夏**在诉讼前已向平安**分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投诉,其答复为夏**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平安**分公司对夏**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经友好协商,保险理赔完毕,合同解除,再无其他争议。证据3系手写收条,也无任何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因本案产生,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属于书面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平安**分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4日,夏**与平安**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约定夏**就其名下苏A×××××(LVSFCFNC56T019497)车辆向平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就投保险种等内容做了书面约定,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后苏A×××××于2012年11月13日在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松树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失。夏**、平安**分公司考虑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严重性,经协商,对该车损失推定按全损处理,并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本次事故造成苏A×××××车辆损失同意在我司承保的项目范围内按六万一千元(61000元,其中1000元施救费客户自付)一次性定损处理;最终赔偿金额依据事故责任及实际投保情况理算确认;2、保单原件平安保险收回,赔偿结束,保险责任解除;3、保险双方签字确认,同意本次协商,不再异议。”协议签订后,平安**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夏**6万元并已支付。根据双方理赔协议,保险责任解除,双方不再存续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平**司江苏分公司有无给付该残值对应价款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夏**与平安**分公司就涉案车辆苏A×××××的损失达成按推定全损处理的协议,并履行完毕。所谓“推定全损”,是一种形式上的部分损失,实质上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根据推定全损,给予车主夏**在承保项目范围内按6万元一次性定损处理全额赔偿。夏**作为被保险人,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已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本案中,保险公司通过全额赔偿,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因而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故夏**诉请平安**分公司给付所涉车辆残值对应价款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损失协议书并未对车辆的残值进行处理,对车辆残值的归属未达成一致意见,平安**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企业应当负有审慎的告知义务。庭审中,夏**称,虽然平安**分公司按约向其支付了6.1万元,但未向其出具案涉车辆已被销毁的相应凭证,致使夏**无法办理车辆的销户手续,其并未要求平安**分公司向其支付车辆残值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平安**分公司向其提供案涉车辆残值证明,配合夏**办理车辆注销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分公司辩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需要车辆报废证明,但报废证明系由车辆回收部门对车辆进行拆解后方可出具,平安**分公司无法出具报废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夏**坚持要求平安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其出具案涉车辆残值证明,并配合夏**办理车辆的注销登记,该诉讼请求超过了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夏**可以就其诉讼请求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夏**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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