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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陈**、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所有的苏F×××××车辆于2012年7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2013年7月9日,徐**驾驶上述车辆途经泰州市高港大道野徐镇南园路时,为避让驾驶电动车辆的人员,其所驾车辆的底盘与路边的路障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及向事故发生地公安110报警,后被告勘验了现场,并出具了理赔服务卡。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事故车辆从泰州市拖移至江苏天**限公司后,被告对该事故就不闻不问,以致原告车辆无法修复并使用。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692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车辆理赔款96924元及搁车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刮擦底盘导致的损失1782元无异议,但对驾驶员在刮擦底盘后没有经过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车辆,导致发动机自燃所导致的损失部分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损失属于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搁车损失部分,因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F×××××奥迪轿车,于2012年7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7月9日14时许,原告驾驶员徐某某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泰州市高港大道野徐镇南园路时,机油仪表故障灯亮起,徐某某下车打开引擎盖时,机油箱盖突然起火,徐某某用灭火器将火扑灭。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野徐派出所报警,该所于当日出警后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43759732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说明上述处警经过及结果。同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至事故现场勘查,并向原告出具了该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在该申请书出险原因及经过上载明:单方事故,标的车碰撞底盘后发动机自燃,车主自己打开盖子。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事故车辆从泰州市拖移至江苏天**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事故报价单,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6924元。2014年3月17日,南京华**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6924元的苏F×××××车辆维修费发票。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发动机起火燃烧导致的损失与本起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予以鉴定,双方通过摇号产生的鉴定机构江苏**询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无法受理(2014)建委鉴字第00144号鉴定委托的回函,该函载明:经过对现有鉴定材料的分析并咨询有关专家,认为因涉案的车辆现已修复使用,并且无法还原事故现场,所以相关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具备鉴定条件,鉴于上述情况,该中心无法受理本次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机动车保险单、编号14375973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江苏天**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报价单、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鉴定委托的回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在现场勘查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被告指定的江苏天**限公司出具了事故报价单,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6924元。现被告提出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员在刮擦底盘后没有经过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车辆,导致发动机自燃,对自燃所致的车辆损失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无法证实该抗辩主张,后被告又提出对原告车辆发动机起火燃烧导致的损失与本起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予以司法鉴定的申请,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该申请被鉴定机构做退卷处理,故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车辆发动机燃烧所致损失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此次原告的车辆损失又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搁车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保险金96924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以冲抵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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