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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纪**,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为其苏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2012年1月15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行至G42高速公路南京方向131.2公里处,车头右前部撞击在客货车道内的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5月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支队认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属正常驾驶,不负事故责任。后经被告方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2499元。2012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锡法荡*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23868.41元,该赔偿款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2013年10月31日,江苏省**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应承担的26870.37元赔偿由被告在商业险中赔付。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赔,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12499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23868.41元,合计36367.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故被告在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越野客车,于2011年9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期间为2011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24时止。

2012年1月15日18时45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鲁R×××××小型轿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31.20公里处由客车道向右变更车道至客货车道时,发生该车车尾部位被客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党某某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物量的号牌号码为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撞击,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因王某某、党某某均未在停留的事故车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遇原告刘**驾驶号牌号码为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客货车道内行驶至该处时,又发生苏A×××××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右前部位撞击在客货车道内的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锡公交车鉴字(2012)第023号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整车检验不合格。2012年5月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对上述交通事故出具锡公交认字(2012)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驾车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后被告对原告受损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2499元。为此,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2499元。

另查明,2012年6月4日,案**某某向无锡**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锡法荡*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承担王某某10%的赔偿责任即23868.41元,本案被告在该案中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费用即1100元。2013年8月8日,案**某某再次向无锡**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法院又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应承担的26870.37元由本案被告在商业险内赔付。目前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2014年4月10日,王某某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3868.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锡公交认字(2012)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而被告关于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经无锡市公安机关的检验为整车检验不合格,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而原告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15日,原告的车辆在年检的有效期限内,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诉请之车损12499元,在原告赔偿的投保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因第三者王**受伤而支出的费用23868.4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经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锡法荡*初字第01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原告已将该费用赔付完毕,且被告认可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4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其承担的赔付比例,故该费用被告应在商业险内赔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安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2499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23868.41元,合计3636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以冲抵其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9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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