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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商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9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的辽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104国道1201公里加500米处,在避让前右方驶上道路的周某某所驾沪G×××××号小型轿车时,与相向行驶的项*所驾原告所有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项*、周某某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500元、吊车费6000元及修理费4.8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商财保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已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吊车费过高,且此次事故中原告的驾驶员仅应承担15%的责任,另因李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及周某某驾驶的轿车均各自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4000元后按责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司将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A×××××宇通客车出租给南京栩**限公司(以下简称栩**司)使用,栩**司遂于2012年1月6日为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A×××××宇通客车向浙商财保分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特约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用由金**司支付。2012年10月27日9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的辽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04国道1201公里加500米处,为避让前右方驶上道路的周某某所驾沪G×××××号小型轿车,致车辆驶至道路左侧与对面交会行驶的项*所驾原告所有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项*、周某某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商财保分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最终定损金额为4.8万元,原告已支付维修费4.8万元。原告还因该事故花费施救费500元及吊车费6000元。现原告因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浙商财保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5.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权益转让说明书、租车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浙商财保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金**司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有权按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浙商财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浙商财保分公司关于应先扣除事故其他车辆交强险中赔偿份额的辩解不能成立。金**司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到损坏,属于浙商财保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浙商财保分公司理应赔偿,浙商财保分公司在向金**司赔偿后根据其在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份额,有权代位向事故各方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浙商财保分公司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浙商财保分公司对金**司车辆损失金额4.8万元及其支付的施救费5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浙商财保分公司虽认为金**司支付的吊车费6000元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浙商财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司给付保险赔偿金5.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浙商财保分公司负担(金**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1元由浙商财保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浙商财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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