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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适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限到2013年10月13日。约定机动车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1178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依约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

2013年2月9日11时左右,原告丁*驾驶标的车行驶至宁通高速六合段时不慎撞到护栏,造成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报交警及被告保险公司,标的车经施救后由南京市**证中心进行了损失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101200元,鉴定费为4700元,施救费86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原告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6760元(含车辆损失费101200元、鉴定费4700元、施救费8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定损金额为62100元,原告应当将车损修复后的更换下来的废旧零部件交给被告。车损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丁*将其名下苏A×××××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率,赔偿限额117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元),丁*向平安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合计4262元。2013年2月9日,丁*驾驶苏A×××××小轿车在宁通高速公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丁*负事故全责。事故处理过程中,产生事故车辆施救费860元。2013年10月14日,南京市**证中心出具宁价认车鉴字(2013)2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认定丁*苏A×××××小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01200元。丁*于2013年10月14日,向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机构缴纳了鉴定费4700元。丁*的苏A×××××小轿车经南京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修理,产生维修费102000元,2014年1月13日,长**司向丁*出具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丁*在诉讼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南京市**证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长**司出具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鉴定是:一、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是否可以作为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依据;二、原告缴纳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用,被告是否应当给予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丁*所有的苏A×××××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委托南京市**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该认证中心在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及市场调查后,确定该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101200元。该认证中心系对交通事故车损失鉴定有资质的机构,且鉴定清单上配件数量、价格明确,本院确认南京市**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丁*受损车辆损失金额判断的依据。原告丁*向南京市**证中心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06760元(含车辆损失费101200元、鉴定费4700元、施救费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5元,本院减半收取1217.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217.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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