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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密封件(淮**限公司与紫金财产**安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申*密封件(淮**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淮中商终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未予认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地址“松江路8号”并不存在,地址对确定保险标的只能起到辅助作用,而非唯一依据,应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为依据确定保险标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申**司举证不能为理由判决申**司败诉,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所涉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没有核实“松江路8号”地址是否真实存在,也未核查该地址内是否放置存货,资产负债表应为认定存货范围的重要依据。(三)一、二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及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没有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存在过错。保险法的精神旨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在权利义务关系中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须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和内容作出明确、充分的提醒和解释,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二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保险合同由投保单、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组成,保险合同中投保标的地址没有“松江路8号”。资产负债表中账面金额为700万元,账面金额是收取保费的依据。仓库内货物总量不断流转变动,保险标的则根据地址确定,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地址上发生的事故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程度。请求依法驳回申**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申**司与保险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因此,判断受损财产是否为保险标的,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的保险地址进行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由投保单、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共同组成,申**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公司向申**司出具的保险单一致确认申**司所投保险的保险标的地址位于“淮阴区九江路6号、松江路8号”,且申**司在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条中注明“存货项目的保险金额为存放在本企业内库和松江路8号的原料、成品、半成品,不包含外库存放部分”,并不包括淮阴区九江路8号。申**司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地址“松江路8号”并不存在,其意是指该门牌号码不存在。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找到申**司谈话时,申**司称:因2011年投保的保险标的地址淮阴区纬一路5号面临拆迁,淮阴区九江路8号面临租期到期,准备将这两个仓库的设备搬到松江路8号,所以在2012年投保时将保险标的地址变更为“松江路8号”。申**司提交的上海欣**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9月27日起,我公司将申雅密封件(淮**限公司放置在淮阴区纬一路5号和淮阴区九江路6号厂区的机器设备搬迁至淮阴区松江路8号新厂区,搬迁时,新厂共有两幢厂房,一幢完工,一幢在建设中,我们将首批机器设备搬入已完工厂房并安装完毕,在首批机器设备搬进前,淮阴区松江路8号厂区两幢厂房,空无一物。”由此可以看出,申**司对保险标的地址变更为“松江路8号”是明知的。投保的700万元的存货可以存放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任一保险地址,故“松江路8号”地址门牌号码是否存在及签订保险合同时该处是否存有货物不影响“九江路8号”并非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地址的认定。申**司称九江路8号仓库发生火灾受损的财物系该公司投保的700万元存货的一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对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异于扩大了保险标的地址范围,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符。申**司就其位于九江路8号的仓库因火灾所致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保险公司投保单明确载明“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仔细阅读《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特别注意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同时听取本公司就条款所做的说明,并可就其中内容要求本公司作出解释。在已充分了解保险条款后,如实填写投保单”,保险公司已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和内容作出明确提醒和解释。申**司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风险提示和说明义务,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申**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雅密封件(淮**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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