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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董**、亢*,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四个月零十三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顺诉称,2011年1月21日22时许,董*无证驾驶苏A×××××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铺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松岗街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在该路口由东向西通行的原告所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董*、李**两人倒地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7日到2011年5月6日。事故发生后董*与李**已知发生的医疗费共计57252.11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22437.30元,其中为董*支付11225.60元,为李**支付11211.7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上述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应当先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先向原告支付已知损失理赔款22437.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原告为李**支付的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处理了5846.36元,故原告变更理赔款金额为16590.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二条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应当按照不超过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按照保险行业的理赔惯例,医疗费还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此外,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两位伤者均未在受伤后一年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向伤者支付费用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其自愿对伤者的补偿,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车号为苏A×××××的桑塔纳轿车为董**所有,2010年5月7日,董**为该车向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1月21日22时许,董*未戴头盔无证驾驶苏A×××××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沿铺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松岗街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在该路口由东向西通行的董**所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董*、李**两人倒地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后,董*于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在南**宁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224.76元,董**支付了其中的11225.60元。

2013年4月23日,李**将董**、董*、苏A×××××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魏*以及平安**分公司诉至江**法院,请求判令董**、董*、魏*、平安**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680.25元。江**法院经审理,认定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584.47元(其中董**支付11211.7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7284.47元。江**法院认为,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董*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董**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江**法院于2013年7月9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在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预留2000元给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的前提下,判决对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7284.47元,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4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884.47元,由董*赔偿12519.13元,由董**赔偿5365.34元(董**已经支付11211.70元,综上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李**3553.64元,返还董**5846.36元)。

另查明,董**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的医药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江**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董**提起本案诉讼,就其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为伤者董*、李**已经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依据其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与平安**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董**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平安**分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284.47元,扣除江**法院已经判决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损失9400元,平安**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董**为李*某支付的费用5365.34元[(27284.47元-9400元)×3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的医疗费用为37224.76元,应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平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567.43元[(37224.76元-2000元)×30%],合计12567.43元。现董**要求平安**分公司赔偿其已实际为董*支付的医疗费11225.60元,为李*某支付的医疗费5365.34元,合计16590.94元,合法有据,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也未超出双方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分公司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赔偿标准,且即使有非医保用药,亦应优先在交强险中扣除;平安**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安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保险金1659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董**负担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267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董**向本院预交,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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