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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南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一审诉称:徐*所有的苏A×××××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2年9月21日,于*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房*驾驶的苏A×××××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受伤及被保险车辆燃烧,苏A×××××小轿车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房*、杨**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房*负次要责任。于*支付了7.5万元赔偿房*及杨**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后,徐*向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理赔遭拒绝。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付房*医疗费209.5元、杨**医疗费4265.78元,苏A×××××车损27850元,苏A×××××车损70084元,伤者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590.72元,合计103000元,并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财**分公司一审辩称:平安财**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但要求徐*提供其驾驶证及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的证明材料、车辆维修发票及伤者人损部分的证据,否则不能理赔。由于驾驶员于涛属于饮酒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平安财**分公司认为关于交强险部分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其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徐*在平安财**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2012年9月21日1时,于*在饮酒状态下驾驶悬挂鲁J×××××号车牌(实际车牌号为苏A×××××)客车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尧新路口与沿**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此路口向北左转弯的由房*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苏A×××××号小轿车燃烧及于*、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中,房*花费检查费、放射费等209.5元,杨**花费医疗费4265.78元,两伤者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590.72元,合计为5066元,房*的苏A×××××号小轿车车损为27850元,徐*的苏A×××××号小轿车车损为70084元。事故发生后,徐*与房*经调解达成协议,徐*已向房*支付7.5万元赔偿款。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5066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066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850元,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70084元。一审审理中,平安财**分公司对徐*支付的相关费用并无异议,但主张徐*系套用车牌且酒后驾驶,均系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亦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此,平安财**分公司提交投保单用以证明其已在投保单背后通过投保人声明的方式向投保人徐*告知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并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徐*否认投保人声明处“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申请对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平安财**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背面“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字迹“徐*”进行笔迹真伪鉴定,并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392号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送检投保单背面“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字迹“徐*”不是徐*所写。平安财**分公司认为:虽然经司法鉴定确定投保单签名非徐*本人,但徐*在收到保单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交纳了保费,应视为其对在保单上签字行为的确认,因此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已生效并具有约束力,故平安财**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徐*方驾驶员饮酒驾驶车辆并套牌是否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规定即要求保险人在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即本案中驾驶员饮酒驾驶并套牌的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未作提示则该条款不生效。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其已向徐*进行提示的主要证据是投保单背面投保人声明处有徐*签字确认,但经鉴定,此处签字并非徐*本人所签,故原审法院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其已向徐*交付保险条款并已履行对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之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作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及车辆损失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5066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850元,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70084元,合计应给付保险赔偿金10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保险赔偿金10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560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投保车辆出险时,驾驶员于涛饮酒驾驶,该行为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且饮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已经以黑体字作出提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上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说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明显加大了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举证责任,显属不当,且一审法院的判决可能产生较坏的社会影响。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徐*原审诉请,并由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对投保人徐*发生效力。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饮酒驾驶发生事故免责的条款不对徐*生效,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如排除因免责条款而需免赔的因素,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徐*的损失95245元,包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5066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95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0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徐*投保的苏A×××××北京现代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损失95245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虽然本次事故系因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违反法律规定饮酒驾驶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在本案中,即便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投保单上已用黑体形式标注饮酒驾驶免责的保险条款,但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予徐*,该免责条款依法对徐*不发生效力。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徐**审中放弃部分商业三责险诉请,故本院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南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保险赔偿金95245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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