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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2012年8月10日11时16分,李**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与葛*驾驶的苏A×××××货车及戴*驾驶的苏A×××××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由当事人李**承担全部责任。苏A×××××轿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但李**在申请理赔时双方对保险赔款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至院,请求判令: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李**车损65230元、拖车费200元、车损鉴定费1750元、三责车(苏A×××××)损失9330元、三责车(苏A×××××)拖车费400元、三责车(苏A×××××)损失850元,合计77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一审辩称:一、对二辆第三者车的修理费、拖车费都没有异议。二、李**主张的三责险需扣除另外二辆车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共计200元。三、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鉴定数额65230元过高,在鉴定清单中修理方式全部为更换,没有尽到物尽其用原则。事故车辆的注册登记时间为2007年9月5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事故车辆使用期间已达近60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小车的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事故发生当时车辆实际价值为89000元乘以(1-60个月×6‰)为56960元。评估的价格超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该车推定为全损,没有实际修理必要。四、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苏A×××××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39808元。李**不应因本事故获利,其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李**为其所有的苏A×××××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88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保险单记载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格为988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9月。

2012年8月10日11时16分,李**驾驶苏A×××××车沿淳湖线由淳化向湖熟方向行驶,当车驶至淳化供销社路段时驶至路左与迎面葛*驾驶的苏A×××××中型货车相撞,致苏A×××××车失控,又与停在路边的戴*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发生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淳化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苏A×××××中型货车损坏,产生拖车费400元、维修费为9330元;造成苏A×××××车损坏,产生维修费850元;该两车的上述损失均已由李**赔偿给了第三者。事故造成苏A×××××车损坏,产生施救费(含停车费)250元,李**委托南京市**证中心对该车辆事故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5日南京市**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苏A×××××车辆损失金额为65230元,后李**花费65230元进行了维修。

另查明,南京市**证中心确定损失金额前,鉴定人员已对苏A×××××车辆损坏后的状况进行了拆检和拍照片固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平安财**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约束和保护,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约理赔。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苏A×××××货车及苏A×××××车损坏,平安财**分公司对该二辆的修理费、拖车费都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财**分公司辩称“李**主张的三责险需扣除另外二辆车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共计2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主张平安财**分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苏A×××××车修理费9330元、拖车费400元及苏A×××××车修理费850元,合计105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涉交通事故还造成苏A×××××车损坏,李**主张按南京市**证中心评估的65230元确定损失,而平安财**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为39808元。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分公司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其单方所作出的定损结果必然与其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在未获李**方认可的情况下,应以更具公信力的第三方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南京市**证中心作为物件价格评估的法定机构,其以第三方机构的身份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经原审法院审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鉴定内容清楚、依据充分,鉴定经过现场查勘,程序合法、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合法资质且均已在鉴定结论书上签名盖章。平安财**分公司虽对南京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项目、评估价格有虚假之处,故南京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苏A×××××车损失的事实依据。关于苏A×××××车是否构成全损的问题,应结合该车事发时的新车购置价(含相应税费)、保险金额和损失鉴定结论等多种因素后判定。保险单记载的苏A×××××车的新车购置价格为98800元,该价格为2011年8月李**投保时平安财**分公司方认可的新车购置价,平安财**分公司方同意且以该数额作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计算收取保费。现平安财**分公司以98800元作为苏A×××××车初次登记时(即2007年9月)的新车购置价来计算折旧,系错误行为,与事实严重背离,平安财**分公司方根据其错误的折旧计算方法进而推定苏A×××××车在事故后全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平安财**分公司方关于全损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且,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平安财**分公司以98800元作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并计算收取保费,却不愿意承担相应数额的保险责任,亦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综上,李**主张平安财**分公司在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苏A×××××车损失6523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6543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750元,在平安财**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李**的该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分公司给付李**车辆损失险理赔款6543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0580元,合计7601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875元,由李**负担25元,由平安保险财**分公司负担8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苏A×××××车辆的定损金额仅为39808元,原审法院在未审查车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令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65320元,缺乏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苏A×××××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照新车购置价、自购车时开始折旧计算)为63232元,小于南京市**证中心的评估价格,车辆已发生全损。原审法院按照新车购置价,自签订保险合同时计算折旧价值,并据此认定车辆并未发生全损,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李**已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其修车损失,且该维修费用符合南京市**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按此赔偿保险金。二、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系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并计算保险费用,应自此时起依照新车购置价计算出险时车辆折旧价值。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自购车时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车辆出现时折旧价值,违背公平原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称李**可能系将苏A×××××事故车辆直接交由他人处理或出售,实际并未进行维修。因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李**是否已实际维修车辆提出异议,本院要求李**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0日,李**到庭称,案涉事故发生后,苏A×××××车辆先被拖运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淳化中队交通事故处理中心,后又运送到南京**修中心进行维修。待车辆维修完毕后,其向南京**修中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65230元费用。几天后,南京**修中心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大约半年后,苏A×××××车辆被其以410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A×××××车辆的损失金额及是否构成全损。

本院认为,南京**修中心向李**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载明“苏A×××××维修及材料费65230元”,可以证明李**为修理苏A×××××车辆,向南京**修中心支付了65230元费用。平安**分公司以其自行定损金额仅39808元为由,主张苏A×××××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并无6523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分公司与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新车购置价98800元作为保险金额并计算保费,应当认定平安**分公司认可投保时车辆价值为98800元,依此计算车辆出险时的价值大于维修费用,故苏A×××××车辆并未发生全损。平安**分公司称应自购车时(而非投保时)按照98800元计算车辆出险时价值,并据此主张苏A×××××车辆已全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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