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将自有的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20日16时10分许,陈**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溧水区S246线8K+800m路口转弯时与项**驾驶的苏A×××××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5937元;苏A×××××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926元。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苏A×××××车辆损失15937元,施救费、停车费380元;苏A×××××车辆损失8926元,施救费、停车费780元。上述费用合计260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案涉车辆维修方式均为更换,应扣除旧件残值;3、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4、被告对A5185P车辆损失定损为7738元;5、停车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将自有的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9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3年11月20日16时10分许,原告的妻子陈*平持C1驾驶证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溧水区S246线8K+800m路口转弯时与项**驾驶的苏A×××××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溧水县保安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发票2份,分别为苏A×××××车辆现场施救费350元、停车费30元;苏A×××××车辆现场施救费、吊车费750元、停车费30元。

事故发生后,溧水**事故科、陈**、项小*委托南京市**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以2013年11月20日为鉴定基准日,经现场勘察,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溧水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对苏A×××××车辆损失确定为15937元(其中材料费合计13487元,工时费合计2450元,修理方式均为更换);苏A×××××车辆损失确定为8926元(其中材料费合计6786元,工时费合计2140元,修理方式均为更换)。2013年12月23日,溧水县永**服务中心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3份。

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1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陈**的驾驶证;苏A×××××号车辆行驶证;鉴定书;材料及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杨**所有的上述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苏A×××××车辆损失15937元、苏A×××××车辆损失892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金额系由依法设立的有价格鉴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评估,且原告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案涉两辆车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5937元、8926元,但考虑原告车辆维修的方式均为更换,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取得汽车旧件的权利,现原告未能提供所更换的旧件,导致被告事实上不能取得旧件原物,故对被告辩称的旧件残值,本院结合更换的项目,确定为材料费的5%,即1013元【(6786+13487)×5%】。因原告同意扣除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1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而采取施救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主张三者车辆的停车费所依据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该费用系受害人因事故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而原告自有车辆的停车费主张的依据是车辆损失险,但停车费并非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苏A×××××车辆停车费3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4880元(车损24863元+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30元-残值1013元-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和保险金人民币24880元。

二、驳回原告杨*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0元,由原告杨**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