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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吴**、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吴**、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吴**驾驶苏A×××××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路与茅山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因苏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09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结果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事故后支付原告医药费36035.6元,伙食费275元,现金10000元,请求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结果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114元,请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6时55分许,吴**驾驶苏A×××××轿车在高淳经济开发区内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路与茅山路口时,遇陈*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沿茅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于道路东侧路面发生碰撞,致陈*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陈*伤后经南京**民医院诊断为右足踇趾缺如伴皮瓣缺损、近节趾骨骨折外露、右足第1-3近节趾骨、第2趾中节趾骨及右内侧踝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骨折、颈椎枢椎前下缘撕脱性骨折等,医院为其施行“右足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VSD术,右足踇趾处皮肤缺损游离植皮术”。陈*住院治疗至12月14日出院并复诊,至今共花费医药费36587.8元,其中吴**支付36035.6元。陈*住院期间,购买价值138元的拐杖,吴**支付其伙食费275元,另支付现金10000元。2014年6月11日,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双足十趾缺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50日、90日、90日为宜。陈*支付鉴定费用2980元。

另查明,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陈*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陈*系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陈*车祸外伤后,遗留神经症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右足拇趾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保险公司共支付鉴定51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陈*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6587.8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150天),本院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704.11元(28480元/年×150天);6、鉴定费用2980元;7、陈*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其主张的××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本院予以支持;8、因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元;9、陈*购买拐杖,符合其伤情和治疗需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38元,予以支持;10、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财产损失1000元;11、综合陈*就诊、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400元。综上,陈*的损失共计为138957.11元。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的损失108003.31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27973.8元和鉴定费2980元由吴**承担70%,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双方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3658.78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医疗费用17020.51元[(27973.8元-3658.78元)×70%],吴**赔偿陈*医疗费用2561.15元(3658.78元×70%)和鉴定费2086元(2980元×70%),其已支付46310.6元,陈*应返还吴**4166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108003.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医疗费用17020.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吴**赔偿陈*医疗费用2561.15元、鉴定费2086元,共计4647.15元,已支付46310.6元,陈*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吴**41663.45元;

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8元,由陈*负担692元,吴**负担1616元。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共计5114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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