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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4年3月6日15时,孙**驾驶苏A×××××轿车在南京市白龙江东街国家广告园楼下撞到王**停于路边的苏A×××××沃尔沃牌轿车,致使王**车辆受损。孙**与王**第一时间均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后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受损车辆经孙**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与沃尔沃4S店江**确认车辆损失为79400元,后王**向江**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9400元。因孙**及其投保的人保南京分公司拒绝赔偿王**的损失,王**将孙**与人**司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6月10日,该院判决孙**承担王**各项损失79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720元,合计81370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14日生效。2014年7月21日,王**就该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苏A×××××车辆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该公司应向王**先行赔付相关费用。2014年3月25日,王**向该公司申请了代位赔付并获受理;后该公司以公司领导不同意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责任。现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王**各项损失8137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财**分公司一审辩称:1.关于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在本次诉讼前,王**已经选择向侵权人孙**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也依法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孙**赔偿王**所有损失,该判决已经生效。王**在上述诉讼中已对孙**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故其损失还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得到赔偿。王**已行使法律赋予的选择权,再向本公司主张代位赔付,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11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王**应向负事故全责的侵权人主张赔偿,且其已实际行使了该诉权。综上,请求驳回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沃尔沃牌轿车,于2013年12月23日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自燃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水行驶损失险、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进口)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3月6日15时,案外人孙**驾驶苏A×××××轿车行至南京市白龙江东街与王**的苏A×××××的沃尔沃牌轿车发生碰撞,致王**的车辆受损。后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受损车辆经孙**投保的人**分公司定损为79400元,为此,王**花费车辆维修费79400元,另发生拖车费250元。2014年3月20日,王**以案外人孙**及其投保的人**分公司拒绝赔偿车辆损失为由,将孙**与人**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做出(2014)建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车辆损失为79400元,拖车费250元,判决由孙**承担上述各项损失计79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720元,合计81370元。2014年7月14日,该判决生效。2014年7月21日,王**就该生效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仍在执行之中。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王**向平安**分公司电话报案。2014年3月25日,平安**分公司通过95511向王**发送报案已受理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孙**的车辆发生碰撞受损后,王**既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孙**主张权利,也有权向其投保的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请求赔偿。在本次诉讼前,王**已选择向孙**主张赔偿损失,该损失已得到(2014)建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故王**要求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生效判决已确认的损失,系重复诉讼,根据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平安**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缺乏法律依据。1.“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就同一法律关系为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同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本案中,王**分别起诉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独立诉权,两个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之间没有共同发生原因。起诉事故责任人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赔偿关系,本案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二者系不同债务的偶然竞合,不属于重复诉讼范畴。此外,法律并未规定被保险人向责任人主张赔偿后即丧失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王**有权要求平安**分公司及时进行赔付,该公司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取得对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平安**分公司受理王**先行赔付申请在先,该公司同时提示王**不得放弃对事故责任人的赔偿权利,后因发现孙**未购买交强险、肇事车辆未年检,且消极履行赔偿义务可能使其追偿困难,便拒绝赔偿,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王**起诉孙**并取得判决,是要求平安**分公司先行赔付的合法索赔依据,亦系该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必要前提条件。已有大量类似案例判决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4.原审法院虽判决孙**赔偿王**事故损失,但因其消极赔偿,且原审法院以本案诉讼正在进行为由暂停对孙**的执行,造成王**的实际损失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故原审法院既不依法支持王**本案合法诉讼请求,又不及时执行对孙**的判决,其做法堵死了王**求偿的权利。二、原审法院在庭审期间要求王**当庭撤诉,违反诉讼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另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以下事实:王**理赔后遭拒,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受理理赔申请的短信称,代位案件需提供事故证明,且理赔经理要求王**起诉责任人。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确认其无证据证明一审程序存在问题。

案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王**要求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付其因第三者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有无合同及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为苏A×××××轿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及时报警、报险,并提出代位理赔申请,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3月20日,王**依法起诉侵权人孙**,原审法院以(2014)建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但该判决生效后,王**未得到实际赔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故被保险人对侵权人与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分属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方亦不相同,故王**行使请求权依据及相对人并不冲突,亦不重复。王**有权选择其一行使,亦有权同时行使,直到其损失依法得到全部补偿为止。因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以王**已取得对孙**的胜诉判决、其损失可通过执行孙**财产得到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案涉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但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即如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全额获得赔偿的,则保险人可不支付保险金。故王**未得到侵权人孙**的实际赔偿,其向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并无不当。且案涉保险条款并未约定因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的,王**只能择其一请求赔偿,故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亦缺乏合同依据。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向王**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即取得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王**对孙**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予理赔的保险金数额,(2014)建民初字第106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王**因案涉保险事故产生损失共计81370元,该分公司应按约予以赔付。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王**在案涉保险事故中无责,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王**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系因第三者造成,最终应由第三者进行赔偿,而非王**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王**关于原审程序不当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赔偿金81370元。该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对孙**就(2014)建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行使代为求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合计2761元,均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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