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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来花与被告殷**、殷**、中国平安财产保**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殷**、殷**、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来花诉称,2014年3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殷**驾驶苏G×××××轿车沿高淳区淳溪镇双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城集镇,碰撞到同向路边的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殷**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高淳区交巡警大队认定,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就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殷**驾驶的苏G×××××轿车系其父殷福头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2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殷福头均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及李**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李**预留相应的份额;殷**在本起事故中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情形;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送检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程序违法,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9时10分许,殷**驾驶苏G×××××轿车沿高淳区淳溪镇双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城集镇,碰撞同向路边行人李**、唐**二人,致李**、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二人财产衣物不同程度受损,苏G×××××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殷**驾驶苏G×××××轿车逃逸,后于2014年4月2日被查获。唐**受伤后被送往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骨左翼、第3尾椎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右额颞部头皮血肿、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眼、右胸部外伤、腰5左侧横突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49天,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至今共花费医药费20157.06元(其中唐**支付919.86元,殷**支付19237.2)。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李**、唐**无责任。后唐**自行委托南京**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唐**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其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唐来花在江苏同和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每月工资为2400元。殷剑锋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系殷福头所有。殷剑锋系殷福头之子,殷剑锋系在借用该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殷福头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对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其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其中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事故发生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李**因伤治疗花费医药费2万多元。2014年9月,李**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诉至本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唐来花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46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南京**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苏同和食**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殷**驾驶证、殷福头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及本院对殷福头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为20157.0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同和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有固定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2400元/月予以支持。被告殷**、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及保险公司对南京**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未举证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后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015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49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4月);6、残疾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108056.46元。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考虑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李**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5000元,合计60000元。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8056.46元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殷**驾驶的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殷**具有驾驶资质,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殷**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19237.2元,应从其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来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殷**赔偿唐来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8056.46元,已支付19237.2元,余款28819.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唐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72元,由殷**负担;重新鉴定费2460元,由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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