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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紫金财产保**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江宁区方前大道往龙都方向300米处,原告刚发动车辆,发现引擎处着火,立即电话报警,由于火势过旺,致使整车烧损严重,已经报废。后经消防部门认定,排除多种可能,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车辆发生火灾后,保险公司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然后将多余的保险费用退还给原告。苏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火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拒不理赔。原告认为: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的险种,但在投保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告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内容,因此,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2、自燃险只是车辆损失险中的附加险,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并没有查清,应当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对不明原因的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相关的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相关税费20万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203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应当由被保险人提供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据材料,车辆损失险是指车辆在行驶或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碰撞、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原告提供火灾原因的认定书排除了几种火灾原因,但不能排除是发动机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不排除的部分是疑似自燃,疑似自燃是自燃险的合同范围,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原告方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自燃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为了防止被告的权益受了侵害,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相关的依据,没有扣除残值,没有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根据保险法二十二条规定,因为被保险人未能报案的,不能查明事故发生的性质,损失程度的相关的保险责任,对保险责任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尽到相关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刘**在被告保**司处为其所有的家庭自用苏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95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保**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记载原告投保车辆:“初登日期为2011年5月,厂牌型号为别克SGM7243ATA轿车,新车购置价为229500元。”

2013年8月22日6时许,原告刘**所有的苏A×××××号轿车在江宁区方前大道往龙都方向300米处发生火灾,刘**报警后,同年9月22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3年8月22日,苏A×××××号轿车在江宁区方前大道往龙都方向300米处发生火灾,车辆整体过火,烧损严重,无人员伤亡。并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为汽车发动机处,火灾原因排除雷击、排除纵火、排除遗留火种、排除外来火种,不排除发动机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因原告向被告索赔被拒,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提供了案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证明其投保车辆为2011年5月16日购买,含税价为266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2013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刘**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同时还提供2013年9月2日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和《批改申请书》1份,证明:1、“因车已烧毁”,原告刘**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2、同日,保险公司已根据原告申请将退保产生的保险费3586.35元退还给了原告刘**。

但原告刘**对上述投保单中的“刘**”字样的签名及批改申请书中的“刘**”字样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保险公司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本人明确说明,其本人也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过退保,只是向保险公司申请过理赔,保险公司向其银行卡中打了3586.35元。

2014年8月30日,南京师**定中心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2013年9月2日《批改申请书》中“刘**”字样的签名均非原告所签。原告刘**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公司出具)、南京市公**队东山中队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批改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批单、(退)保险费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南京师**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2013年9月2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和所谓收到的《批改申请书》,证实至少截止该日保险公司已经知道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此时距离2013年8月22日的火灾事故仅11天,保险公司完全能及时了解、查勘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损失状况。即使原告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其提供的公安消防部门证据可以确定该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故保险公司对该起保险事故应按约依法理赔。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确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了火灾,烧损严重。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轿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适用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2013年5月原告为涉案轿车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该轿车新车购置价为229500元,根据案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记载的投保车辆为2011年5月16日购买,含税价为2669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本案保险金额为229500元,案涉车辆已烧毁,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20万元,未超出保险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鉴定费3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鉴定费3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86.35元,余款199813.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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