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起根与赵**、紫金财产**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起根与被告赵**、紫金财产**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起根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16时50分,被告赵**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L×××××号普通摩托车在扬句线(243省道)小**委会附近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民医院和中国人民**京总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赵**负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8678.74元【医疗费57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39150元(145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4.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高立新、母亲解**)12411元(11820元/年×10年×0.21×2人÷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方赔偿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医疗费中的伙食费要求扣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90天,6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户口性质确定,按照双十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收入来源,本案两次鉴定的鉴定费要求全部由原告承担,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赵**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明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9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6时50分,高起根驾驶苏L×××××号普通摩托车,沿扬句线(243省道)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小**委会附近时,与被告赵**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同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赵**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左侧第5、6、8肋骨骨折?;4.高血压2级(高危组)。2014年3月2日,原告至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高血压病。2015年3月23日,原告至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高血压病。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7455.28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10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57276元,医保支付179.28元。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损伤经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高起根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起根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高起根误工期限为27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审理中,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30日,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高起根车祸致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高起根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710元。

原告受伤前在江苏**限公司从事水泥灌装工作。高**(出生于1945年2月3日)系原告父亲,解**(出生于1945年7月10日)系原告母亲,高**与解**育有四个儿子,分别为高起根、高**、高起俊、高*。

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赵**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为原告垫付908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主张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对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中国人民解**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票据十六张、用药清单两份、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江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句容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高**、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公安局边城派出所出具的档案底册一份两页、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南京医**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驾驶车辆致原告高起根受伤,本次事故系被告赵**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赔偿。原告陈述主张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对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举证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因该伙食费非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不认可,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外打工,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有所影响,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原告确有父亲高**、母亲解**需要赡养,且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有所影响,对原告的赡养能力亦有所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高起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32400元(120元/天×270天,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情况及当地实际,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82062.2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5561.2元(一处十级伤残乘以10%,另一处十级伤残乘以10%再乘以10%,即34346元/年×20年×11%);原告父亲高起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250.5元(11820元/年×10年×11%÷4人),原告母亲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250.5元(11820元/年×10年×11%÷4人),前后计算结果相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83796.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3796.2元的50%即31898.1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为原告垫付908元,该费用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50990.1元,返还被告赵**908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起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1898.1元,扣除应当返还给被告赵**的90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南京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高起根150990.1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908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7元,鉴定费4070元,合计4817元,由原告高起根负担80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南京分公司负担40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10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南京分公司已预交171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