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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与被告张**、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诉被告张**、徐*、中国平**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下称平安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2014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张**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南京绕城高速行驶至长江三桥桥面时,追尾撞到白光驾驶的皖E小型客车,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张**负全责。原告系皖E车主,被告徐慧系苏E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385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徐**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0时许,张**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南京绕城高速行驶至长江三桥桥面时,追尾撞到白光驾驶的皖E小型客车,致两车损坏、皖E小型客车乘客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

穆**受伤后,就诊于南**医院、马**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923元。2015年6月24日,南**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鉴定被鉴定人穆**颈椎骨折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380元。

另查明,张**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系徐*所有,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又查明,穆**从事牛羊肉、冻货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2014)浦**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驾驶车辆造成穆**受伤,张**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492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91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过高,其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60元/天核定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60元/天60天u003d36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776元,其提供的票据大多为汽油费发票及车辆过路过桥费,本院结合其病情,酌定为5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过高,本院按15元/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u003d900元;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0%20年u003d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38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1089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05186元。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2806元,张**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穆**102806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穆**2380元。

三、驳回原告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穆**负担77元,由被告张**负担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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