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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殷**、殷**、中国平安财产保**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殷**、殷**、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武三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花诉称,2014年3月28日晚7时许,殷**驾驶苏G×××××轿车沿高淳区淳溪镇双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城集镇,碰撞到同向路边行人李*花、唐**,致李*花等人受伤,衣物等财产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殷**驾车逃逸。高淳区交巡警大队认定,殷**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李*花受伤后被送往高淳人民医院治疗,其伤势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就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殷**驾驶的苏G×××××轿车系其父殷福头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殷**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获得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640.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殷福头均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及唐**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唐**预留相应的份额;殷**在本起事故中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情形;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送检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程序违法,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后第三人垫付11684.42元,故请求原告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垫付的医药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9时10分许,殷**驾驶苏G×××××轿车沿高淳区淳溪镇双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城集镇,碰撞同向路边行人李**、唐**二人,致李**、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二人财产衣物不同程度受损,苏G×××××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殷**驾驶苏G×××××轿车逃逸,后于2014年4月2日被查获。李**受伤后被送往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两侧趾骨、坐骨骨折,骶骨左翼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第1肋骨骨折,共计住院34天,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至今共花费医药费27002.15元(其中李**支付15317.73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11684.4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李**、唐**无责任。后李**自行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李**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其支付鉴定费2377元。事故发生后,南京市**证中心对李**事故发生时穿着的衣物及携带的手机进行了评估,物品损失金额为1930元,其支付鉴定费6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李**居住在城镇。李**与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李**向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李**抢救费用,并承诺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费用。殷**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系殷福头所有。殷**系殷福头之子,殷**系在借用该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给付李**27000元。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殷福头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对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其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其中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事故发生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唐**因伤治疗花费医药费2万多元。2014年11月,唐**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诉至本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李**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310元,李**支付检查费9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李**与李**结婚证、李**房产证,高淳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殷**驾驶证、殷福头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李**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第三人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对殷福头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为27002.1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右锁骨骨折复位内固定的取出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按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因高淳县淳溪镇锋卫香纸日杂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李**,故不予支持。但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本起事故受伤存在收入的减少,本院对其误工标准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被告殷**、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及保险公司对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未举证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后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戒指、手镯财产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系本起事故所致,故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穿着的衣服及携带的手机因事故受损,故可按照南京市**证中心的评估意见确定其财产损失,本院确认为193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700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4500元;5、误工费9780元(1630元/月×6月);6、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财产损失1930元;10、鉴定费2437元,以上合计121153.15元。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考虑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唐来花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5000元、财产损失1930元,合计61930元。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9223.15元应由其承担。殷**驾驶的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与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一致,故原告在重新鉴定中产生的检查费9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62024元。殷**具有驾驶资质,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殷**已支付原告的27000元,应从其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第三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承诺获得的赔偿款优先偿还垫付的医药费,后第三人进行了垫付,现第三人要求原告在收到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20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殷**赔偿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9223.15元,已支付27000元,余款32223.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李**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1684.42元;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37元,由殷**负担;重新鉴定费2310元,由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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