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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啜*海、无锡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无锡天**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人公司)、无锡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啜**、刘**、山西**有限公司、中国平安**司山**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无**人公司,被告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同虎,被告啜**委托代理人啜伟毅,被告刘**,被告山西**有限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26日3时20分,被告刘*驾驶苏B×××××中型普通客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撞上同方向停于车道内由被告啜**驾驶的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苏B×××××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陆**等三人当场死亡及原告王**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刘*与被告啜**承担同等责任。苏B×××××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人公司,由被告**弟公司使用。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山西**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和啜**,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已用去医疗费73065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人公司、无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应当由被告啜**承担全责责任,被告刘*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啜*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应由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啜*海和刘**。

被告刘**、山西**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由被告刘*承担全部责任。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山西**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我和被告啜**。

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挂车是报废车辆,系改装、套牌、车尾无反光标志,并且在高速公路上违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3时20分,在G25长深高速由南向北2051.6公里处,被告刘**B2驾驶证驾驶后排座位拆除、违法载人的苏B×××××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同方向停于车道内由被告啜**驾驶的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苏B×××××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陆**等三人当场死亡,原告王**等五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与被告啜**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经南**宁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第9及左侧第5、6肋骨骨折,腰椎右侧第2-4肋骨骨折,肋骨骨折,右肾囊肿,左肾盂小结石,脾挫伤等。现原告已用去医疗费73065元。

苏B×××××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公司,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使用人是被告无锡**公司。该车辆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拆除后排座位违法载人,被告刘*是被告无锡**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

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山西**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和啜秋海。在被告平安保险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车辆经改装后超长、超宽、车尾无反光标识,其挂车使用其它车辆牌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啜秋海驾驶证,苏B×××××中型普通客车和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询问被告刘**、证人周*笔录,南**宁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被告刘*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啜**驾驶经改装后超长、超宽、车尾无反光标志的机动车车辆,其挂车使用其它车辆牌证,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与被告啜**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山**公司抗辨认为,晋A×××××挂车系报废车辆,并经改装、套牌且车尾无反光标识,在高速公路上违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山**公司称,保险车辆晋A×××××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牵引报废、经过改装、套牌且无反光标志的挂车,该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在约定免责条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对投保人就该条款所含内容进行充分的、符合通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解释。被告平安保险山**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明知保险车辆晋A×××××作为牵引车的使用性质即为牵引挂车进行运输,其虽然证明晋A×××××挂车有违反交通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车辆牵引违规挂车属于免赔事由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本案情形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平安保险山**公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医疗费),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疏于观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公司使用被告**人公司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拆除后排座位违法载人,且应当知道被告刘*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与被告无锡**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和啜秋海是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啜秋海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73065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其余限额预留给其它受害人),超出部分71065元,其中50%即3553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山**公司在商业三险内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山**公司共应赔偿37532.5元。其余35532.5元,由被告**弟公司赔偿50%即17766.25元(35532.5元×50%),被告刘*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赔偿50%即17766.25元(35532.5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532.5元;

二、被告无锡**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766.25元,被告刘*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766.25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啜秋海、山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取814元,由被告**弟公司负担407元,被告刘**和啜秋海共同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7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户名:南京**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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