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李**、紫金财产**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紫金财产**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及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8月30日10时40分许,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雨山路由东向西过团结路口时,因未能注意观察撞到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经南京**民法院委托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苏A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发后李**仅给付原告12000元,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497.67元(包含医疗费11563.6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74元),扣除李**已经给付的12000元,尚需赔偿177621.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垫付121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

被告紫**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诉请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0时40分许,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雨山路由东向西过团结路口时,因未能注意观察撞到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陈**,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当日,陈**入住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4日。出院诊断为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继续卧床休息8周,加强营养及护理,2周门诊复查,定期摄片复查,不适随诊。共计支付医疗费11563.67元。2015年4月29日,陈**的伤情经浦口区人民法院委托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车祸外伤致胸12椎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陈**支付鉴定费1574元。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抗辩陈**提交鉴定的一张2014年8月30日影像片不是本人的,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陈**事发前在南京伟雄电器设备厂工作,月工资3200元,事发后无法工作公司停发工资。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该车在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李**向垫付陈**12124元,陈**认可李**上述垫付款项,已经包含在陈**的诉请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和李**的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X光片(2014年8月30日摄片号为DR14014480,浦口区中医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该片上名字打印错误,该片子应属于陈**)、鉴定费发票、南京**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2014年6月、7月、8月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原告陈**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李**赔偿。鉴于苏A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则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行为及支付的医疗费用,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11563.67元,本院予以认可。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11400元,递交便条和收据证明,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及李**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递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与本案间的关联性,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已经实际发生,对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920元[80元/天16天+60元/天(60天-16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3200元/30天150天),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限,单位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紫金财**分公司及李**对原告递交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均不认可,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递交的一组误工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工资以现金发放未能递交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单及扣缴社会保险等均是用人单位的管理不规范造成,劳动者无法控制。故本院对紫金财**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6000元(3200元/30天150天)本院予以认可。

5、残疾赔偿金。递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浦**医院出具的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证明。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递交的用于伤残等级鉴定的片子(2014年8月30日摄)不是本人的,不予认可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反驳,而原告递交摄片医院出具的证明陈述上述片子上陈**的名字只是笔误写为陈**,片子是原告陈**的。故原告主张137384元(32538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认可。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抗辩原告无证据不予认可。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574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为:医疗费11563.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000元、鉴定费1574元,共计181641.7元。据此,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陈**医疗费及营养费计12463.7元(11563.7元+900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67604元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及营养费2463.7元(12463.7元-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7604元,合计60067.7元。总计180067.7元。被告李**赔偿原告陈**鉴定费1574元。被告李**垫付费用12124元,原告陈**应予返还,扣除被告李**应赔偿的1574元,原告陈**应实际返还10550元,此款于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的180067.7元赔偿款中扣取,即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陈**169517.7元,支付被告李**10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80067.7元(扣除原告陈**应返还给被告李**的10550元,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陈**169517.7元,并将10550元支付给被告李**)。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200元,被告李**于领取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陈**诉讼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